| 李春海妨害公务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8:3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海,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晚22时许,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敬陈xx、孙xx等人在民权县城关镇任庄大堤执行检查任务。被告人李春海与其朋友多人在任庄大堤附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由其朋友陈xx驾车离开,被上述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春海等人对检查民警无故辱骂,并殴打民警,致民警孙xx受伤。经法医鉴定,孙xx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陈xx、张xx、孙xx、赵x的证言、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海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怀钦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