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娟与肖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8:38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882号 |
原告李娟,女。 被告肖强,男。 原告李娟与被告肖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被告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婚生子肖扬凯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育有一子,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娟要求与被告肖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