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书亭诉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王月梅城建行政许可发回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6:5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2)二七行初字第131号 |
原告王书亭,男,汉族,51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住所地郑州市民安路7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凤,局长。 第三人王月梅,女,汉族,51岁。 原告王书亭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第三人王月梅城建行政许可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亭诉称:原告王书亭与第三人王月梅系姐弟关系。1988年、1990年前后原告在家中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加盖了楼下过道及楼上一间厨房。2011年10月,原告去房管局咨询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时,却突然发现自己加盖的楼下过道及楼上一间厨房已在1993年被王月梅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并在1996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多次找王月梅及被告解决此事均无结果。原告认为,王月梅申请办理建筑许可证时,隐瞒事实真相,而被告工作人员未尽职尽责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王月梅的申请办证材料进行严格审查,错误将本属于原告所盖的房屋认定为王月梅所盖,将建筑许可证颁发给王月梅。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书亭提交的证据有:1、(1993)二七法民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1992年9月24日荆庆华所画宅基地示意图复印件一份;3、证人刘XX、李XX、赵X、杨XX、田XX、司XX、刘XX、王XX、王XX、庞XX证言各一份,证人刘XX、王XX、杨XX、赵X、庞XX、王XX出庭作证;4、(二七)建管(93)字第150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二七)建管(95)字第212号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6、照片11张;7、(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1、原告王书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房屋及宅基地争议主体,且原告房屋与争议房屋不相连,其没有权益受侵害的依据。2、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行政行为于1993年作出,根据当时有效的规定,起诉期限到1994年6月20日届满,故原告于2012年2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3、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应当维持。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有:1、1993年2月3日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一份;2、1993年3月15日李建梅与王月梅签订协议书一份;3、(二七)第141号建房通知一份;4、1993年3月6日施工平面图一份;5、(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一份;6、1988年10月28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1998年8月1日失效)第39条、40条。 第三人王月梅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颁发(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答辩中已阐明了向第三人颁发建筑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充分说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根据,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由是“被告错误将本属于原告所盖的房屋认定为王月梅所盖”,并由此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建房要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只有经过建设主管部门的核准并颁发建筑许可证的房屋建设人才享有合法权益。因此,确认所建房屋的合法权益人在于建房是否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而不在于是谁所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房屋是谁出资而建进行审查和判断。而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为时原告并没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位置上建房,更没有得到核准,因此原告并没有取得在本案所涉房屋的位置上建房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且不说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并没有在争议的位置建房,即使认为如原告所称,该房是原告所盖,那么原告未经核准而擅自建设房屋,则属违法行为,其非法利益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就不可能对其合法利益造成侵犯。第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诉状提出被告工作人员未尽职尽责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王月梅的申请办证材料进行严格审查,错误的将本属于原告所盖的房屋认定为王月梅所盖,将建筑许可证颁发给王月梅。但原告并不能指出被告违反了那些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故原告不具有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有: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原告2011年10月9日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王月梅颁发的房产证的行政起诉状一份;3、1990年2月10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永秀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王月梅、毛永秀户口本一份;5、经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公证证明的赠与书一份;6、(1993)二七法民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7、(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一份及该许可建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月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8、(二七)第141号建房通知一份;9、1993年3月6日建设部门绘制的施工平面图一份;10 、郑州市民房修建申请表一份;11 、建房位置图一份;12、李建梅与王月梅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3、第三人办理建房手续及建房时各级部门收取手续费、占道费以及购买建筑材料的相关票据一份8页;14 、王书亭(二七)建管(许)字第453号建筑许可证(1989年12月30日批准);15 、(二七)建管(93)字第150号建筑许可证(1993年3月23日批准);16 、(二七)建管(95)字第212号建筑许可证(1995年9月12号批准);17 、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小赵砦村第一村民小组、郑州市二七区福华街办事处小赵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8、证人王月华、王月芳出庭作证证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书亭提交的证据1系(1993)二七法民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书亭提交的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书亭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且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书亭提交的证据4-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5能够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6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1-1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13系王月梅办理建房手续时各级部门收费及购买建筑材料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14、15、16能够证明被告曾经依原告的申请为原告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17,该证据内容与实际地上已有房屋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王月梅提交的证据18系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王月梅与原告王书亭系姐弟关系。1993年3月20日,被告依第三人王月梅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了(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南建中街175号建设房屋,工程项目名称:1、西屋楼房1间第二层,建筑面积5.15米×3.1米=15.97平方米;2、西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3.3米×3.1米×2=20. 46平方米;3、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4、厨房2间2层建筑面积3米×2.2米×2=13.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5.95平方米。同日,被告给第三人王月梅发出了(二七)第141号建房通知,其主要内容是同意王月梅在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修建房屋的申请,工程项目名称与(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该通知的施工有效期为199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1996年6月,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原告王书亭以发现其加盖的两间房屋包含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二七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三人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有建筑许可证、建房通知等相关证据,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方争议房屋系其本人所建,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原告王书亭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1993年3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许可建设的第3项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系原告所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二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即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5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二七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的母亲毛永秀名下原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的房屋16.5间,1993年7月26日经本院(1993)二七法民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毛永秀与其子女就毛永秀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建中街175号的房屋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将上述毛永秀名下的房屋予以分割,西楼楼下两间归王书白所有,东楼后东屋一间归王月梅所有,东楼楼下东一间及楼上两间归王书亭所有,东楼楼下西一间归王月芳所有。被告1993年3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许可建设的第3项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的房屋位于王书白房屋东墙和王书亭、王月芳房屋西墙中间部分,现第一层为过道,第二层建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王书亭占有使用至今。2、被告曾于1989年、1993年、1995年依原告申请为原告颁发过非争议房屋的建筑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所建的房屋的建筑许可证颁发给了第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书亭称其于2011年10月去房管局咨询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时,才知道涉案建筑许可证的内容,并且原告于2011年就以其发现自己加盖的两间房屋包含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到法院进行过诉讼,要求撤销郑房权证字第07313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原告曾于1989年、1993年、1995年向被告申请办理过非争议房屋的建筑许可证,但据此不能推定原告知道涉案建筑许可证的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故对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许可第三人建设北屋楼房2间2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2=26.33平方米,其第二层房屋(6.75米×1.95米)一直由原告王书亭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房屋由自己所建,因双方就建房情况和建房时间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内容相矛盾,且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确定明确的建房人和建房时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时, 第3项许可第三人建设的北屋楼房2层2间的位置上是否建有房屋,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中,许可第三人建设第二层(即北屋楼房第二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的主要证据不足,该部分许可应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第3项第一层,系王书白房屋东墙和王月芳房屋西墙中间的过道,原告称由其所建并要求撤销该部分许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中1、2、4项许可内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月梅颁发的(二七)建管(93)字第141号建筑许可证第3项中第二层(即北屋楼房第二层建筑面积6.75米×1.95米)的许可部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