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刚与张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10
宋刚与张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5:2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164号

原告宋刚,男,34岁。

被告张大红,女,47岁。

原告宋刚与被告张大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刚,被告张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刚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1号院6号楼1单元2层01号房屋。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交房”两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100元。在进行物业交割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配套设施中的热水器交付原告,同时,被告未付清之前的水费19.2元、电费233.5元、天然气费55.1元、有线电视费169元、物业费35.75元,在被告答应付清之前所有欠费和交付热水器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物业交割清单》完成物业交割,但被告之后拒付相关欠费及热水器。原告故自购热水器一台,价格为1598元,安装费为500元,并代原告垫付上述欠费以及天然气费滞纳金2.8元、电费违约金2.8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逾期交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00元整;二、被告强行拆走热水器支付原告重新购买热水器费用及重新安装费用共人民币2098元整;三、被告支付2013年1月28日之前原告代为垫付的水费人民币19.2元,天燃气费人民币55.1元,天燃气费滞纳金人民币2.8元,电费人民币233.5元,电费违约金人民币2.84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69元,物业费人民币35.7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18.1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红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交付房款后十个工作日之内交房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热水器虽在协议中约定,后又经双方协商在附属物中去除,不再交付,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关于水电费,合同中没有约定,此前也不欠费,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原告宋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5日开具物业缴费凭证一份,发票一份;2013年4月9日开具天燃气缴费凭证一份,发票一份;2013年4月9日开具电费缴费凭证一份,发票一份;2013年4月9日开具有线电视费缴费凭证一份,发票一份;2013年4月10日开具水费缴费凭证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交房前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18.19元;

证据二:2013年2月2日开具热水器购买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有热水器一台,被告无故拆走,原告无法证明其价值,自行购买一台热水器证明其价值。

证据三: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真实有效。

证据四:2013年1月27日物业交割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及所欠热水器一台。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燃气费我已经交过,电费我也交过,物业费系为宋刚本人自己入住所缴与我无关,水费也与我无关;对证据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热水器我们口头协商不再给付;对证据三:与我自己所持合同子联一致;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有异议,“欠热水器一台”字迹系宋刚加上的。

被告张大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用户气费信息表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查询账户明细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2月19日我所缴纳的天燃气费用;

证据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单;交通银行明细查询单;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诉称所欠水电费我已经交过;

证据三:证人侯军艳、王介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交房日期并未逾期,原告曾经口头放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热水器。

原告宋刚对被告张大红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交的燃气费用;对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缴纳水费的是诉称被告所欠水费;电费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交费;

对到庭证人侯军艳证言:原告没有与证人侯军艳见过面,证人侯军艳没有跟我沟通过热水器问题,我问过我老婆如何解决热水器问题,我老婆并未说过不要热水器,说通过侯军艳协商解决但一直未解决。我老婆曾跟侯军艳协商解决交房的问题,但直至逾期也一直未解决;

对未到庭证人王介波证言:原告不认识王介波,所约定的热水器不再交付,原告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即《物业交割清单》,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于物业交割时未付清水费、电费、燃气费应以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所签署的《物业交割清单》中所确认的为准,分别为19.2元、233.5元、55.1元,关于物业费,《物业交割清单》确认被告已交至2012年12月,故被告所欠物业费应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27天计算,即原告所缴2013年全年物业费429元÷365天(2013年总天数)×27天=31.73元,关于有线电视收视费,虽《物业交割清单》并未明确,但原告宋刚在向相关部门缴纳时共缴纳2012-2013年两年费用312元,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393天系为被告张大红补交,即原告所缴纳两年费用312元÷731天(两年总天数)×393天=167.74元;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热水器不再给付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的,并以证人侯军艳出庭作证,证人侯军艳在庭审接受原告发问时承认并未同原告交流过热水器问题,只是与原告妻子有电话沟通,故证人侯军艳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被告证据一、二,能证明被告最晚曾于2013年1月15日缴过电费、于2013年1月17日缴过水费、2012年12月19日缴过燃气费,并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对被告证人王介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宋刚与被告张大红于2012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昆仑路1号院6号楼1单元2层01号房屋,合同约定在55万元的购买价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有:整体厨卫、固定装修不动、灯具不动、浴霸、空调一台、抽油烟机、鞋柜、壁柜、热水器;其他物品搬走。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未交付热水器。双方在进行物业交割时,确认被告欠水费19.2元、欠电费233.5元、欠燃气费55.1元,原告过户入住后,又代被告支付截止交房之日被告所拖欠的物业费31.73元、有线电视收视费167.74元,因被告未交付热水器,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自购一台,价格为1598元。

另查,原告宋刚对交付房屋所约定的“十个工作日”计算有误,已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宋刚与被告张大红在郑州市环宇世纪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成交价格55万元下,所包括的房产相关配套设施中含有热水器,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未交付热水器,原告购买热水器花费1598元,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中所约定的热水器被告已经安装使用,并非全新状态,原告宋刚购置新热水器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张大红全部负担,但被告张大红属违约方,本院酌定被告张大红负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宋刚负担。另,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尚欠水费19.2元、电费233.5元、燃气费55.1元,物业费31.73元、有线电视费收视费167.74元,该五项费用由原告宋刚垫付,被告张大红应当返还给原告宋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刚支付热水器购买费用1000元、水费19.2元、电费233.5元、燃气费55.1元,物业费31.73元、有线电视费收视费167.74元;

二、驳回原告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宋刚负担10元,被告张大红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乔 婉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相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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