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祥良、孙茜立诈骗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4:4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祥良(曾用名杜运良、杜玉良),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孙茜立,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 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祥良、孙茜立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祥良、孙茜立及其辩护人安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杜祥良、孙茜立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给唐河县的程xx运桔子为名,将从江西省南丰县封国华处拉的价值68900元的一车桔子,没有送给程xx而是拉到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被告人杜祥良的家中并部分销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祥良、孙茜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祥良、孙茜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杜祥良认为其有自首,立功表现情节,均请求减请处罚。 被告人孙茜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茜立在本案仅起一名司机的作用,对赃物的销售并不知情,具体策划实施是高保忠及杜祥良,孙茜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孙茜立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主观恶意不大,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孙茜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杜祥良、孙茜立伙同他人预谋后以给南阳市唐河县的程xx运桔子为名,将程xx从江西省南丰县封国华处购买的价值68900元的一车桔子,没有送给程xx而是拉到民权县野岗乡火烧庙被告人杜祥良的家中并部分销售。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杜祥良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因高保忠拉货的活多,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货车去山东曹县邵庄乡拉山药到南昌市,并安排孙茜立给其开车,高保忠提前去的南昌,去南昌前高保忠让孙茜立办了一张新手机卡。在南昌与高保忠碰面后,其与高保忠、孙茜立在宾馆见面,高保忠提议,回去拉桔子,发货的是江西南丰县的,接货的是南阳市市的,双方货主都认识他,他不便出面,让其和孙茜立换上假车牌,拉桔子卖掉,承诺给其运费高点,来回一共给其运费一万三、四千元。除给其运费外,再分给孙茜立点,孙茜立问给他多少钱,高保忠只说不会亏他,没有说具体多少钱,两人还因为钱的事争吵起来,高保忠对孙茜立说,在当地买的手机卡只能给发货人,收货人打,其他不能用,其与孙茜立都同意了。高保忠的车上的货先卸完后,提前走了,其和孙茜立开车在后面,孙茜立和高保忠一直联系着走的路线。刚下高速,孙茜立对其说高保忠让把假车牌换上(假车牌是高保忠在装山药前给他的),到南丰装桔子很顺利,发货人与收货人一联系,就让把桔子拉走了,货单交给了孙茜立,其与孙茜立就开车返程。上高速时,高保忠让把假车牌换下来,并说在上高速的第一个服务区见面,其三人又重新上路,在车上高保忠将孙茜立去南昌前买的手机卡要走折断后,用打火机烧了,连货单一起扔出车外。车快到商丘后,高保忠和孙茜立下车去商丘水果市场,高保忠让其先把车开到民权等着,并让其将假车牌扔掉,其把假车牌折了几下扔了。其把车开到民权县西苑宾馆门口,和高保忠联系,他一直让其等他,因其孩子结婚等着办事,其把车开到家,过高速桥时桔子挂烂几筐,其卖了,剩余的找一个空房卸了下来。还证实其于2012年5月2日向民权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5月3日被刑拘,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犯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1月15日保证金被公安机关没收。 2、被告人孙茜立的供述,证实2011年十一、十二月份,高保忠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杜祥良开车往南昌运送山药,并让其买一个新手机卡,其与杜祥良在山东曹县见的面,装好山药就开车去的南昌。在南昌一个大市场,其与杜祥良见到高保忠,第二天高保忠说他原来给南阳市的货主(也就是骗人家桔子的这家)拉过桔子,高保忠手机上存着号码,高保忠用其买的新手机卡给南阳市的货主联系。回到宾馆后,高保忠对其和杜祥良说从南丰往南阳市拉一车桔子,从南丰县拉桔子时发货人什么手续都不要,让其与杜祥良开车拉桔子,高保忠说事成以后不会亏其,其问工资咋办,高保忠只说不会亏其,高保忠还说下高速时,别忘了把假车牌照换上。商量好后,高保忠开车先去南丰,其和杜祥良下高速时把假车牌换上,到南丰发桔子的家后,其用新买的手机卡,让南丰的发货人和南阳市的收货人通了电话,发货人让其装桔子,桔子装好后,发货人给了其货单,其和杜祥良就开车走了。快上高速时记不清其二人谁给高保忠打的电话,说假车牌换下来了。在高速服务区接到高保忠,在车上高保忠说因为他曾经从南丰这家货主给南阳市这家货主发过货,双方都认识他,南丰这家货主什么手续都不要,也不需要垫钱,也不交押金,才让其和杜祥良拉的桔子,车快到商丘时,高保忠对杜祥良说把这车桔子拉到民权,找个地方放起来,先别动货,看看动静再说,千万别把车开到家,在车上高保忠把新手机卡掰断后,用打火机烧毁扔到车窗外,货单其也交给高保忠了,高保忠让杜祥良把假车牌毁掉,后其到商丘就下车了。下车后,高保忠对其说,事成后多分钱给其一、二千元,货是杜祥良拉的,就是出事了,也是杜祥良的事,其二人在商丘市道北商贸城分手。 3、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2日上午,其丈夫乔书军接到一个电话,问用车不用,因当时生意正好,正需用车,其丈夫乔书军就同意了,把江西省南丰县装桔子的(封国华)手机号码给了他,2011年12月13日下午,其问封国华车到没有,他说正装着货,2011年12月15日其认为货应该到了,其就给拉货的司机打电话,开始没人接,后来一直关机,通过高速调监控,查出做案车辆是豫N91005,其就报案,听封国华说被骗的桔子1136件,连筐子共计价值68900元。 4、证人封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一个司机给其打电话说南阳市市的乔书军让和其联系拉桔子,其与乔书军联系后,2011年12月14日下午6时许桔子让两个人开货车拉走了,桔子价值40500元,筐子价值28400元(筐子是乔书军以前存放的),装车费5000元,共计73900元,后多次与拉货司机联系,均联系不上,就怀疑可能被骗了。 5、证人刘1XX、刘2XX、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杜祥良从外地拉一车桔子准备在家卖,把桔子卸到冯伟家中。 6、证人杨XX、杜XX、陈XX的证言,证实杜祥良拉的桔子在家中部分销售。 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封XX在公安机关辨认被告人杜祥良的过程。 8、收到条,证实2011年12月27日,被害人程xx从民权县公安局收到追回的桔子共计1076件,筐子1130个。 9、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祥良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杜祥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杜祥良2012年5月3日投案后,自愿为民警带路抓捕孙茜立、高保忠,有立功表现。取保候审中因正当理由传唤未到,自首应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祥良、陈茜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祥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祥良辩称,其行为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孙茜立辩护人辩称孙茜立在该案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祥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茜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王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