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月丽与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7:48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368号 |
原告吴月丽,又名吴月朵,女。 被告张华,女。 原告吴月丽与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月丽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月丽诉称,被告张华于2010年4月4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张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华向原告吴月丽借款20000元,后偿还15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2010年4月4日被告张华向原告吴月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吴月朵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 张华 2010.4.4”。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向原告吴月丽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月丽偿还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桂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