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崔南方与被告温县黄庄镇西高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6:29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44号 |
原告崔南方,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黄庄镇西高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国尊,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崔南方与被告温县黄庄镇西高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高召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西高召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西高召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段国尊及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南方诉称,2001年,原告崔南方与被告西高召村委会签订了纸厂场地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 2011年l2月31日,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如需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原告在合同到期之前,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被告一直拖延没有给予处理,直到2012年2月,被告突然决定将该土地以招投标方式重新发包,于2012年2月23日将该片土地以每亩地400元的价格包给本村村民段稳德。原告多次表示愿意以同等价款继续承包,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合同中关于优先权的约定,与原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高召村委会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直到2011年9月23日才缴纳了第二个五年的承包款;(二)原、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了重新发包,原告参与了竞标,但中途放弃跟标,其已不再享有优先权。最终,村民段稳德以现场最高价中标,故被告与段稳德签订了合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崔南方对该争议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是否享有优先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南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纸厂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对原告的优先权曾作出书面约定;2、被告出具的关于二次竞标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时的竞标情况及原告并未放弃优先权的事实。 被告西高召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如原告欲继续承包,则应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而原告并未书面提出;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不知情。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有:第一组:1、被告与村民段稳德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该土地经过竞标已租赁给段稳德;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村委会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直到2011年9月23日才缴纳了第二个五年的承包款,构成违约,已丧失优先权。 第二组:3、证人崔战军出庭作证,陈述招投标过程,证明竞标时其在现场,竞标由村委会主任主持,参加竞标者每人交纳保证金10000元,底价为每亩350元,每加价一次最少50元,原告崔南方也参加了竞标,最后段稳德出价高,竞标成功。关于原告是否当场声明放弃,其已记不清了。4、证人张永国出庭作证,陈述招投标过程,证明其系被告西高召村委会委员,原、被告合同到期后,2012年进行了竞标,村委会张贴了竞标公告,召开了竞标会,参加竞标的有原告崔南方、崔玉生、崔二良、段稳德等四位村民,当时每人交纳保证金10000元,底价为每亩350元,每加价一次最少50元,第一轮喊价中崔南方、崔玉生退出;第二轮崔二良退出,最后段稳德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当时,主持人并未询问崔南方是否也同意以每亩400元的价格承包,只是问是否还有人加价。竞标结束后,原告崔南方并未向村委会提出继续承包的事。5、证人王有梅出庭作证,陈述招投标过程, 证明参加竞标的有原告崔南方、崔玉生、崔二良、段稳德等四位村民,底价为每亩350元,每加价一次最少50元,最后段稳德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原告崔南方并未当场表示同意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一)原告交纳第二个五年承包款时,被告开始拒绝收取,后来又收取了,原告不构成违约;(二)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优先承包权,因为招标会结束后原告去村委会主任家中,声明愿意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31日,原告崔南方与被告西高召村委会签订一份“纸厂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村中原造纸厂北院空地约五亩租赁给原告,用于创办鸡粪烘干加工厂,合同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 2011年l2月31日,租赁费每年750元,每五年交一次,先交款后用地,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如需继续承包,可提前向被告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合同到期后,被告西高召村委会于2012年2月23日对原纸厂东段南北两处土地(含原告原承包地)进行公开竞标,参加竞标的有原告崔南方、崔玉生、崔二良、段稳德等四位村民,底价为每亩350元,最终,村民段稳德以每亩地4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竞标结束当天,原告崔南方在被告西高召村委会主任段国尊家中表示,其愿意以每亩地4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村委会对此未予研究。2012年7月19日,被告西高召村委会出具一份《关于原纸厂承包合同到期二次竞标承包情况说明》,载明:(一)经村两委会、群众代表会、党员干部会等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对原纸厂承包竞标公示七天,公开竞标承包;(二)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优先承包;(三)原承包方所建房屋根据情况作价卖给现承包者,由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如在价格上达不成协议,村委会承诺调解,如双方根据各自所出价格还达不成协议,可找评估公司解决。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与段稳德签订合同,将争议土地承包给段稳德。 本院认为,原告崔南方与被告西高召村委会签订的“纸厂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一)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的优先承包权。被告西高召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发包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原告崔南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被告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但西高召村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招标前曾对原告崔南方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情况予以明确公示,亦并未在投标最高价出现后,明确征求原告崔南方是否愿意“同价优先承包”,故存在履行瑕疵。(二)原告崔南方在招投标结束当天即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家中,声明愿以同等条件继续承包争议土地,故不能认定其已放弃优先承包权。(三)原告崔南方承包被告土地,从事鸡粪烘干加工多年,对土地有大量资金投入,被告西高召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又未对地上附属物及投入与原告崔南方达成处理意见,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结合争议土地现状和原、被告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崔南方应当享有对于争议土地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南方享有对被告村中原造纸厂北院空地约五亩土地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 二、驳回原告崔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县黄庄镇西高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钧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