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6:2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刑初字第115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洪永,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人段慧丽,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王春峰(又名王1xx),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人康彦婷,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宋洪永、王春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段慧丽、康彦婷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因嫌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较低,经与本村其他村民商议,决定将在被征用土地上建社区工地上的铁围墙推倒,以便给相关部门压力,达到自己多得补偿的目的。于是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伙同本村村民数十人,窜至民权县花园乡商丘市汇众置业有限公司“御花园”项目工地,毁坏该公司正使用的铁围墙420米。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3370元。并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夜,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因嫌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较低,经与本村其他村民商议,决定将在被征用土地上建社区工地上的铁围墙推倒,以便给相关部门压力,达到自己多得补偿的目的。于是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伙同本村村民数十人,窜至民权县花园乡商丘市汇众置业有限公司“御花园”项目工地,毁坏该公司正使用的铁围墙420米。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2337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洪永的供述,证实因政府征用其村土地补偿较低的事,经口头商量后,于2013年1月17日夜,其与本村村民李1xx、宋1xx、王1xx、康艳婷、段慧丽、宋2xx、李2xx等人把被征用土地上建社区工地上的铁围墙推翻了。开始是用板子卸的,后来嫌慢,动手推倒了,还抹了屎。 2、被告人段慧丽的供述,证实证实因政府征用其村土地补偿较低的事,2013年1月17日上午商量后,于当天夜里,其和康艳婷、孙xx等人在路上望风,宋洪永、李1xx、高x、王1xx、李3xx等人到征用土地上将建社区工地上的铁围墙推翻了。王1xx还叫到村里挖点屎,抹到铁皮牌子上了。 3、被告人王春峰的供述,证实因政府征用其村土地补偿较低的事,2013年1月17日夜,由康艳婷 、段慧丽两个人望风(怕被看工地的人发现),其和李1xx、李2xx、宋洪永等人就从北墙的东头用扳子卸螺丝,卸了有十来米,宋洪永说这样弄得慢直接用手把墙推倒吧,就把工地上的铁围墙推翻了。 4、被告人康彦婷的供述,证实因政府征用其村土地补偿较低的事,2013年1月17日夜,其和段慧丽在路口看着人,害怕有人在那过看见,其他的人都去弄围墙去了,当时推围墙的有宋洪永、李1xx、宋1xx、王1xx、其丈夫李4xx,最低有十个人左右,快走的时候,其和段慧丽、宋洪永又把对着其门口土路的几块铁皮给推倒了,就都走了。 5、证人李4xx、李1xx、李2xx、宋2xx的证言,证明因政府征用其村土地补偿较低的事,2013年1月17日夜,其与其村的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及其他村民把被征用土地上建社区工地上的铁围墙推翻了。 6、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听其丈夫李5xx说其村南面新建社区的围墙夜里被人推倒了。 7、证人王2xx的证言,证明去年冬天的一天夜里,康彦婷从其家掂走一个空的屎桶,就走了。 8、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商量过推工地院墙的事。 9、证人王3xx的证言,证明建其村社区的铁围墙被推倒了。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8日其到御花园项目工地,发现工地东北角上的钢架围挡,被人毁坏了400多米,这400 多米钢架围挡全部都是从腰部被破坏性推倒的,方管被推弯了,上面的铁皮被撕烂了,被推倒的铁皮上被抹上了大便,其就打110报警了。 11、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御花园建筑工地被毁420米铁质围墙的总价值23370元。 12、鉴定文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的烟头系王春峰遗留、御花园建筑工地被毁420米铁质围墙的情况。 13、相关部门文件,证明征用土地合法性。 14、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龄及住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永、段慧丽、王春峰、康彦婷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洪永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慧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春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康彦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徐怀钦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王雪峰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门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