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伟伟与郭书焕、郭彦民、夏停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1:5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792号 |
原告刘伟伟,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章,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郭书焕,女,1988年6月7日出生。 被告郭彦民,男,1966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夏停侠,女,1967年9月1日出生。 原告刘伟伟与被告郭书焕、郭彦民、夏停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书焕、郭彦民、夏停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伟诉称,2011年农历9月份原告与被告郭书焕于2012年农历11月在网上认识,后经媒人翟×介绍订婚。2012年腊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现金60000元。此后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能和好,导致婚约取消。2013年农历正月15日经媒人翟×之手返还原告彩礼24000元,剩余36000元,被告经多次催要均拒绝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 被告郭彦民辩称,收到原告彩礼款60000元,后经媒人协调,被告退还2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退还24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剩余彩礼。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36000元。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伟伟要求被告郭书焕、郭彦民、夏停侠返还36000元彩礼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媒人翟×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后被告经翟×之手退还24000元,下余36000元没有退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夫妻及郭×三人调解,约定被告返还24000元,双方再无纠纷;2、2013年5月3日郭彦民与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翟×将被告退还的24000元给原告时,原告已同意双方再无纠纷;3、原告刘伟伟与被告郭书焕的婚纱相册一本,证明两人已于2012年腊月27日拍摄婚纱照,是男方先解除的婚约。当时婚期已定于2013年正月16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媒人证言虚假。被告方虽接受原告的60000元彩礼,但退还原告时约定双方再无纠纷。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1有异议,认为郭×证言虚假。如果达成协议,双方应订立书面字据;对证2有异议,通话录音与事实不符;对证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告与被告郭书焕婚约解除是因为两人性格不合。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翟×作为男女双方的介绍人,其参与并见证了原、被告调解协商退还彩礼的过程,且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能真实准确反映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1,证人郭×应当出庭作证,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认定为有效证据。证2中的通话录音,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录音资料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方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证3,原告方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1月份原告刘伟伟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郭书焕在网上认识,后经媒人翟×牵线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经翟×之手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60000元。恋爱期间,原告与被告郭书焕一起拍摄了婚纱照,并定下婚期。2013年农历1月2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经过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4000元。原、被告因剩余彩礼款36000元是否已应当退还一事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发生彩礼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伟伟与被告郭书焕订立婚约,三被告郭彦民、郭书焕、夏停侠 接收原告刘伟伟彩礼款60000元。现原告刘伟伟与被告郭书焕婚约已经解除,因被告方已退还原告彩礼24000元,故三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剩余彩礼款36000元。三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协商退还彩礼过程中约定“被告退还彩礼24000元,原告对剩余部分不再要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与被告婚约解除前,被告方已着手准备婚礼,郭书焕与刘伟伟一起拍摄了婚纱照,且解除婚约系因原告先行提出,本案彩礼应以部分返还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书焕、郭彦民、夏停侠返还原告刘伟伟彩礼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书焕、郭彦民、夏停侠承担466元,由原告刘伟伟承担234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