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兰艳军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11:5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渑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艳军,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抓获押于叶县看守所,3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艳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兰艳军伙同冯亚辉、王艳伟(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车辆由叶县到渑池行窃,后在渑池县黄河路中段鲜丰源烩面馆附近,由冯亚辉驾车在旁边等待望风,王艳伟、兰艳军二人下车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将冯××停放在烩面馆门前的黑色奥迪轿车(豫M80095)后备箱打开,盗走车内现金93810元,后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冯亚辉、王艳伟的供述,被害人冯××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冯亚辉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冯亚辉、王艳伟分别辨认同案兰艳军的笔录及照片,兰艳军抓获经过及叶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兰艳军户籍证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938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艳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兰艳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赵 春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