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薛欢欢与王红旗、王亚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9:43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567号 |
原告薛欢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萍,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王红旗,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欢欢与被告王亚萍、王红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王亚萍、王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欢欢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亚萍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与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彩礼款4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夏终止恋爱关系。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所给付彩礼款,双方发生纠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 被告王亚萍、王红旗辩称,王红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并未接收使用该彩礼。王亚萍与原告恋爱期间约定被告倒插门到被告家,王亚萍接受的4万元并非彩礼款,是建房钱。房屋建成后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红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薛欢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4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薛欢欢的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3日永城市酂城镇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3年3月20日对王×和薛×所做调查笔录各一份;3、证人王×和薛×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4万元均为借贷,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父母双亡,因给付彩礼家庭生活困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得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红旗只有三个女儿,建房是用来招倒插门女婿;2、证人姚×出庭证言一份;3、被告王亚萍献血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亚萍身体健康,无原告所说疾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20日对被告王红旗所做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1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且有改动之处,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其上提到4万元彩礼款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系恋爱期间男方到女方落户而建造房屋的钱且建房花费约20万元;二证人与原告都有至亲关系,对案件陈述有倾向性,不真实。证人薛×并未见到给付4万元交于谁手,可知王红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举证目的;证人与被告系同村,证言内容具有倾向性,内容部真实。该4万元并非建房钱,而是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致使双方婚约破裂的原因是被告觉得双方性格不合而主动提出解除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无异议,4万元是用于建房且房屋实际建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中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2与证3中证人薛×虽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参与并见证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过程,其证言中有关给付彩礼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真实准确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人王×、薛×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证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内容,因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证人证言中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予以确认;证2中证人姚×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内容与本院对被告王红旗所做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3仅能证明被告王亚萍献血情况,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12月份原告薛欢欢与被告王亚萍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倒插门到被告家中,被告为此新建了房屋。2012年夏薛欢欢与王亚萍解除恋爱关系。原、被告因彩礼返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萍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不独立,被告王红旗作为王亚萍的父亲参与接收原告方给付彩礼现金一事,其在本案中依法应为适格被告。当事人间发生彩礼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薛欢欢与被告王亚萍订立婚约,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4万元。现原告薛欢欢与被告王亚萍婚约已经解除,被告方应依法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方辩称为准备婚事而建造了房屋,该房系被告方个人财产,并不能免除自身依法返还彩礼的法定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给付彩礼时间较长且被告方为准备结婚事宜建造了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彩礼款被告应以部分返还原告彩礼28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萍、王红旗返还原告薛欢欢彩礼款28000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王亚萍、王红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薛欢欢承担240元,由被告王亚萍、王红旗承担5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苏 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