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寇淮、李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4:0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440号 |
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2号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玉、李鹏辉(实习),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商都大街林西路西占杨路东。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水、刘梁,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李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货站路6号。 被告寇淮,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大红,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信公司)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金玉、李鹏辉、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欣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信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方欣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欣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借款金额为7 000 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原告对被告方欣公司该笔借款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环宇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对方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欣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偿付时,上述被告对原告代垫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进行追偿行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方欣公司将其未来18个月内(即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到期的全部应收帐款质押给原告,并依法签订办理登记。2012年9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方欣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被告方欣公司的该笔借款保证人向银行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 147 611.6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欣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 147 611.64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按原告代偿总金额的日1%乘以实际垫付天数计算);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欣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9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方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依法判令被告环宇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对被告方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代被告方欣公司在交通银行实际代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方欣公司实际欠款数额是否一致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利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同时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700万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企业反担保合同》二份、《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寇准、李大红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环宇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对原告为方欣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宇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证据三,《反担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欣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交通银行划款通知》两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方欣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7 147 611.64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进行追偿支付律师费89 000元。证据六,《诉讼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持诉讼费共计67 456元。 被告环宇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中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当不高于实际损失的30%。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现被告方欣公司在交通银行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内容。对第五组证据律师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欣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欣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载明:方欣公司拟向交通银行贷款700万元,原告同意向交通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按约定向贷款银行进行了偿付,则原告有权就其偿付金额及实际发生费用向方欣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向方欣公司追偿债务的范围系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及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1年9月22日,被告方欣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方欣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700万元,用途为购买大米;放款日2011年9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2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0%;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方欣公司所贷的700万元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9月21日,原告分别与环宇公司、淮源公司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均载明:环宇公司、淮源公司为借款人方欣公司的7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自垫款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的利息,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借款人计收的违约金,原告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同日,寇淮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载明:寇淮为借款人方欣公司的700万元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寇淮愿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该份《反担保保证书》落款处有寇淮的签字捺印,并附有反担保人配偶声明:作为寇淮(反担保人)的配偶,本人同意寇淮以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李大红在声明落款处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欣公司还签订有《反担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各一份,载明:被告方欣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方欣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方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由方欣公司用未来18个月内到期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二份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应收账款的具体事项及金额。 上述协议签订后,交通银行按约向被告方欣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但方欣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交通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于2012年9月25日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7 147 611.64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9 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寇淮、李大红价值7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寇淮、李大红银行存款七百五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七百五十万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欣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700万元事宜,原告与被告方欣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及交通银行之间所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企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等一系列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欣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方欣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方欣公司追偿。交通银行出具的《交通银行划款通知》及《代偿证明》确认了原告为被告方欣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 147 611.64元,被告方欣公司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欣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 147 61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原告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的利息,故被告方欣公司应以7 147 611.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垫付之日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虽约定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借款人计收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庭审中,被告亦请求对违约金酌减,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予以支持,故被告方欣公司应以7 147 611.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垫付之日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89 000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欣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帐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虽有相关约定,但并未约定应收账款的种类和金额,属于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环宇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则均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反担保保证书中所作的承诺向原告为被告方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欣公司、淮源公司、寇淮、李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七百一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律师费八万九千元,并以七百一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七百一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寇淮、李大红对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六万七千四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寇淮、李大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