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孟晨、王志强、牛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3:01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孟晨、王志强、牛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3:0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顺义,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孟晨,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志强,男,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牛惊亚,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孟晨、王志强、牛惊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顺义、成琴,被告史孟晨、牛惊亚、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史孟晨向原告借款590000元,被告王志强、牛惊亚自愿为被告史孟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11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590000元支付给被告史孟晨。期间,被告史孟晨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史孟晨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170元、利息318.84元,下欠借款本金58883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史孟晨未予偿还,被告王志强、牛惊亚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888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孟晨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愿分期偿还。

被告王志强、牛惊亚辩称,对原告诉称二被告为被告史孟晨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志强、牛惊亚的担保责任能否免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四份;4、借款借据一份;5、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史孟晨在借款逾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1170元,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11日。下欠借款58883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

被告史孟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志强、牛惊亚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上被告的签名时间不真实。

被告史孟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志强、牛惊亚为证明原告提供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的时间问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被告王志强、牛惊亚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为:检验过程:经对送检材料进行审查,检材及样本完好。经检验,检材载体为专用表格纸。“王志强”、“牛惊亚”签名均为黑色墨水、硬笔书写。将两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分别置于VSC6000型文检仪下检验,发现两者墨迹种类一致,具有应用墨迹色阶方法分别检验检材签名文字形成时间的条件。检材与样本纸张需进行校正。将检材与样本签名编号为检-1、检-2、样1-1样1-2、样2-1、样2-2、分别对其进行检测和纸张校正。见检-1、检-2的色阶值为15323、15317,两者相差8,因此,这两组为同时形成,平均值为15320。 样1-1样1-2的色阶值为17020、17017,两者相差3,因此,这两组为同时形成,平均值为17019。样2-1、样2-2的色阶值为17001、16999,两者相差2,因此,这两组为同时形成,平均值为17000。分析说明:本案墨迹色阶值的变化规律是色阶值越大,距今越远;反之则越近。由于检-1、检-2的平均值均小于样1和样2并于样2相近,因此,检-1、检-2应晚于样1、样2形成。依据检-1、检-2文字与样2文字色阶日变化平均值为6推算,检-1、检-2文字应晚于样2(2009年5月31日)9.1个月左右,在2010年3月份前后书写。鉴定意见:检材《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签收人(签名)处“王志强”签名及“牛惊亚”签名分别不是“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4月13日”其落款标称时间书写,而是书写于2010年3月份前后时间段。

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结论表述“书写于2010年3月份前后时间段”的内容存在不确定性,存在明显瑕疵。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客观性,原告主张二被告的签名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4月13日,二被告主张签名时间为2009年5月9日,证明原被告对书写时间各执一词,而鉴定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3月,既不符合原告的主张,亦不符合被告的主张。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排他性,应对书写时间重新进行鉴定。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6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志强、牛惊亚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鉴定人员亦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二被告在《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时间为2010年3月份前后,即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事实。而借款保证期间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未届满前,让二被告在空白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名,《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异议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史孟晨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114‰,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王志强、牛惊亚自愿为被告史孟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90000元支付给被告史孟晨。期间,被告史孟晨将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5月1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史孟晨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元及利息318.84元,下欠借款本金58883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志强、牛惊亚主张权利。2013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孟晨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孟晨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王志强、牛惊亚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被告王志强、牛惊亚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牛惊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史孟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888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志强、牛惊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被告史孟晨承担,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鉴定费由被告王志强、牛惊亚预交,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王志强、牛惊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元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