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新华诉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9:03:59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05号 |
原告李新华,男, 197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系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系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华诉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6月7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5时50分许,原告李新华驾驶豫F62620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号跨桥下,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赵文亮驾驶的豫A87123号货车尾部,后豫A87123号车又撞在同方向前方王庆松驾驶的豫EC8968号货车尾部,造成李新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新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庆松无责任。由于王庆松驾驶的豫EC8968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文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9967.73元;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四、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五、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岳红霞系夫妻关系;六、岳红霞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飞系原告的被抚养人;七、原告与张玉林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张玉林的房产证一份及淇县实验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李飞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八、原告之母赵秀梅户籍证明与淇县西岗镇沙窝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赵秀梅身份及其有两子,原告系赵秀梅之长子;九、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与十级伤残;十、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十一、豫F62620号货车维修发票一份及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F62620号货车车损为47000元;十二、豫EC8968号货车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由于本案未查明王庆松是否有驾驶资格,如无,则属于我公司拒赔情形。 对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应不予支持,原告和另一侵权人赵文亮达成和解,未能明确具体赔偿数额,如已足额赔付,请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有异议,因其计算方式为新农合,根据县城报销标准,已经报销了百分之七十至八十,而剩余项目已由豫A87123号车全额赔付,故我公司对此项不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之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并且是先盖章后写上的字。对其他证据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新华提供的证据分析采信如下: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之户籍证明、九、十、十一、十二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因新农合报销与否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以新农合已获报销而免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之村委会证明,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5时50分许,李新华驾驶豫F62620号柳特神牌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号跨桥下,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赵文亮驾驶的豫A87123号车中型货车尾部,后豫A87123号又撞在同方向前方王庆松驾驶的豫EC896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李新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新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9967.73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新华腹部损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致肠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新华误工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无需特殊护理。原告李新华经常居住地城镇,其子李飞,2001年4月15日出生,其母赵秀梅,1954年8月4日出生。豫F62620号车辆损失总价值为46655元。豫EC896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27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新华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获得损失赔偿145000元,从赵文亮处获得损失赔偿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合法损失。本案为一起连环撞车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李新华驾驶豫F62620号柳特神牌重型货车,撞在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赵文亮驾驶的豫A87123号车中型货车尾部,后豫A87123号又撞在同方向前方王庆松驾驶的豫EC896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且李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松无责任。因此李新华的受伤与王庆松的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尽管王庆松驾驶的豫EC8968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新华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数额为159898元,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获赔146000元,未列明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标准,关于本案所诉请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是否已获得足额赔付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已包括所有赔偿项目,其自愿放弃的数额部分视为自动放弃、不再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新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李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陪审员: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