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卿、葛凤莲、邢梅英、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原审被告李国顺、王笃凯、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7:08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凤莲,系受害人王景生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梅英,系受害人王景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爽爽,系受害人王景生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系受害人王景生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行宇,系受害人王景生之长子。 以上三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邢梅英,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邢梅英。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顺。 原审被告:王笃凯。 原审被告: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南大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邓丽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殿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卿、葛凤莲、邢梅英、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以下简称王继卿等六人)、原审被告李国顺、王笃凯、邯郸市邯山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山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继卿等六人于2012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因王景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2,127元,由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4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与李顺国、王笃凯、邯山汽车运输队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9,063.5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范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8时50分,李顺国驾驶冀DA72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EX09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至陈庄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王景生驾驶的豫JQ512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坠入路北桥下水中,致王景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2〕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国与王景生分别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A72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EX09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邯山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王笃凯,李顺国为王笃凯的雇佣司机;冀DA72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EX09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王景生,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西环路助剂公司家属院,系邢梅英之夫,王景生共为兄弟二人,其弟王景伟。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18时50分,李顺国驾驶肇事车辆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至陈庄路口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王景生驾驶的豫JQ5126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坠入路北桥下水中,致王景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顺国与王景生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纳;对王继卿等六人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丧葬费为30,303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15,151.5元,死亡赔偿金为18,194.8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363,896元,被扶养人王继卿生活费为21,984元/年(按照2012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年÷2人=164,880元,被扶养人葛凤莲生活费为21,984元/年(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年÷2人=219,840元,被扶养人王爽爽生活费为12,336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1年÷2人=6,168元,被扶养人王媛生活费为12,336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年÷2人=49,344元,被扶养人王兆行宇生活费为12,336元/年(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年÷2人=67,84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为1,500元,误工费确定为800元;本案受害人王景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王继卿等六人请求7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0,000元为宜,经计算以上合计919,427.5元为王继卿等六人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王继卿等六人请求确认的合理损失,应在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承保的冀DA72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EX09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两份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即李顺国承担的50%责任,由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分别在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继卿等六人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笃凯为王继卿等六人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赔偿王继卿等六人损失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王笃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在冀DA728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EX09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继卿等六人各项损失共计563,413.75元;支付王笃凯为王继卿等六人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王继卿等六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1元,由王继卿等六人负担247元,王笃凯负担5,000元、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负担4,584元。 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对,而且违反法律规定。1、王继卿属于北京市居民,且是北京地铁公司集体户口,应当属于地铁公司职工,并且已经正常退休,原审认定王继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应当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判决,其判决的几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超过北京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21,984元的标准,也远远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额12,336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当是葛凤莲的被扶养年限(20年)和王兆行宇的被扶养年限(11年)按各自的标准计算后的数额合计,才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因为王继卿有退休职工之嫌(待查实),王爽爽被扶养年限1年和王媛被扶养年限8年都包含在葛凤莲、王兆行宇被扶养年限以内。二、根据法律规定以及部门规章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错误的,应当改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0,196元,且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王继卿等六人辩称:一、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王继卿有权获得扶养费。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仅凭主观猜测,没有任何证据就意图剥夺王继卿获得扶养费的法定权利,是完全错误的。2、王爽爽、王媛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法定权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付,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国顺、王笃凯未到庭进行答辩。 邯山汽车运输队辩称:一、邯山汽车运输队为个体工商户,本案涉及到的肇事车与邯山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笃凯。邯山汽车运输队为车主进行年检服务,其日常的运输业务和经济往来均不经过其办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问题均由实际车主负责赔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维持原判。三、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有赔偿事宜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邯山汽车运输队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邯山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王继卿、葛凤莲、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的扶养年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继卿的户口虽然是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77号地铁公司集体户口,但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继卿系该地铁公司职工已经正常退休,因此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主张不应计算王继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五人,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分别为王继卿15年、葛凤莲为20年、王爽爽1年、王媛8年、王兆行宇11年,因王继卿、葛凤莲的户口均系北京户口,原审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84元/年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鉴于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对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王继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880元(21,984元/年×15年÷2人),葛凤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9,840元(21,984元/年×20年÷2人),王爽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68元(12,336元/年×1年÷2人),王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44元(12,336元/年×8年÷2人),王兆行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848元(12,336元/年×11年÷2人),以上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08,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以上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了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84元/年的标准,因此对超出部分不应保护,故王继卿、葛凤莲、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384,720元(21,984元/年×15年+10,992元/年×5年)。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计算王继卿等六人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故王继卿等六人的各项损失共计796,067.5元。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优先赔付,超出的552,067.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同等责任即50%责任,由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分别在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继卿等六人承担直接支付276,033.75元赔偿金的责任。扣除王笃凯为王继卿等六人垫付的15,000元,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王继卿等六人的各项损失为505,033.75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承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范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继卿、葛凤莲、邢梅英、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各项损失共计505,033.75元,支付王笃凯垫付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王继卿、葛凤莲、邢梅英、王爽爽、王媛、王兆行宇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琳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