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广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8:5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少刑初字第121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东,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夏邑县食品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广东酒后驾驶皖FS6389号三轮摩托车,沿夏邑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府路与东光街交叉路口南侧时,撞上张一x在路边的豫N45099号面包车。面包车被撞后向前行驶,撞上胡二x停在路边的豫NYK688号轿车。被告人李广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撞住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驶离路面撞住葛xx、胡一x经营的门市部。该事故造成四车损坏,葛xx、胡一x门市部的物品损坏。经对李广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李广东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毫克,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广东分别与被害人张二x、胡二x、胡一x、葛xx等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臧xx(丈夫胡一x)、张二x、胡二x、葛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凤云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昊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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