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洪博诉张春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3:5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30号 |
原告孙洪博,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系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系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春晓,男,汉族,26岁。 原告孙洪博诉被告张春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博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超市转让协议,被告将黄科大雁鸣南商业街6号超市以63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黄科大雁鸣南商业街6号超市是被告承租所有人张XX的,而且租赁期限将于2012年2月21日到期。被告隐瞒其不是黄科大雁鸣南商业街6号超市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的事实,无权处分超市,现超市所有人出现并要求原告立即搬离超市,这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其收取原告的所谓超市转让款63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春晓出具的转让协议一份;2、张XX与张春晓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3、张XX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询问笔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春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被告与张XX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张XX将坐落在郑州市黄科大雁鸣商业街6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学期,租金共计15 000元。在承租期内,被告不得私自转让。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现已把黄科大雁鸣南商业街6号嘉年华超市转让于孙洪博先生,立此字据,以作证明,转让费用6.3万元。”2012年5月23日,张XX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其不同意将房屋租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与张XX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张XX也不同意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认为2012年2月7日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63 000元,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与张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为一学期,且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让,故被告未经张XX同意即将房屋转让原告,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63 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6 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洪博与被告张春晓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春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洪博转让费6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春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迪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杜俊荣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雪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