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尚明、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3:4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47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韩尚明,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红卫,男,1960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蔡国顺,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吴树贞,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韩尚明、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吴树贞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韩尚明于2006年10月11日向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庞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韩尚明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未还,担保人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韩尚明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韩尚明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均无异议。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22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庞村信用社与韩尚明、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10月11日韩尚明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8年3月6日韩尚明签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11年5月5日刘红卫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尚明在庞村信用社借款及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担保的事实,证明本案原告在2010年12月和2012年6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过,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韩尚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有异议,自2006年10月贷款以来我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据上载明我支付利息的不属实。催款通知书上不是我签的名。 被告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韩尚明称催收通知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以及没有支付过利息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22日庞村信用社与韩尚明、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6年10月11日庞村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韩尚明。被告韩尚明于2006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25日分七次支付利息共计32902.05元。截止目前,韩尚明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担保人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12月、2012年6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韩尚明、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诉至本院,二次均因山城信用社未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韩尚明、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尚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因被告韩尚明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和山城信用社两次诉讼,多次发生时效时效中断。故该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韩尚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山城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山城信用社要求刘红卫、蔡国顺、吴树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尚明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韩尚明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规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韩尚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韩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