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军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3:36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15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因本案,2013年3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张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军以自己在信阳有关系,能帮李×富在信阳推销“郞酒”,骗取李×富的信任,随后以推销酒及合伙修路,需要“送礼”为名,多次从李×富处骗取现金及酒,共计人民币30万元,除2012年3月12日还款10万元外,尚欠20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李军以能帮李×承揽信阳市富丽华城地暖工程前期需要打通关系,给人送礼为由,骗取李×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军对李×锋谎称他要在信阳市羊山北湖附近承揽修建工程,需要寻找合伙人共同投资,在骗得李×锋等人信任后,于2011年11月13日从李×锋处骗取人民币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富、李×锋、李×的陈述,证人扶×、何×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与李×富之间属合作业务关系,与李×锋之间属正常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 1.自2010年6月起,被告人自称在信阳市有很好的人脉关系,可以帮助经营酒类生意的李×富推销白酒,取得李×富信任后,被告人多次在李×富经营的光山县“郎酒专卖店”内拿酒“销售”,后又以疏通关系需现金为由,多次从李×富手中拿走现金。截止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拿走李×富郎酒价值及拿走现金共计30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还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富的陈述:李军自称在信阳市有人脉关系,可以将郎酒提供某机关,又称要先拿钱送礼,其信以为真,同意与李军合伙做这笔生意,当天李军就拿走了2万多元钱的酒,后来多次拿走价值15万多元的酒,还拿走了20多万元现金,当其催要欠款时,李军避而不见,通过了解才知道被骗了。 ②被告人李军的供述:其先后在李×富手拿20多件酒,自己请客用一部分,在新县自己的门店卖了一部分,拿李×富10多万元钱是拿去跑关系,后来替李×富推销酒的事没跑成,李×富要钱,其给李×富写张借条,2012年3月份还了10万元,其他钱还不上,就一直躲着李×富。 ③书证:被告人自书30万元欠条及被害人李×富自书10万元收条各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1年9月被告人李军谎称熟悉信阳市工区路“富丽华城”开发商,可以帮助李×介绍“富丽华城”楼盘地暖安装业务,骗取李×所谓介绍费人民币2万元,事后,既未联系工程,又拒绝退还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军谎称可以承揽信阳市羊山北湖附近修路工程,以寻找合伙投资人为由,骗取李×锋的信任,后于2011年11月13日骗得李×锋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李×锋陈述:李军自称在信阳市羊山中标修一条路,想转包给李×锋等人承建,李×锋便答应合伙。2011年11月13日李军称修路开工要用钱,向李×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来,根本没有修路的事,也不退还借款。 ②证人扶×证言:李军自称在信阳市羊山北湖边修一条路,并带大家到北湖南边现场指认。最后,根本没有中标修路的事。 ③证人何×的证言和扶波证言内容一致。 ④书证:被告人自书10万元借条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与李国富、李国锋之间属业务合作及经济纠纷,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李军非法所得财物32万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制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志 勇 审 判 员 梁 焱 审 判 员 饶 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