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贵军诉张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3:2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58号 |
原告李贵军,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廷中,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李贵军诉被告张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廷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29日,张廷中购买我的钢筋44吨,共计200000元,后被告张廷中给打了欠条为证,现被告没有偿还,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廷中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14日署名张廷中的欠钢筋款200000元的欠条一份。 因被告张廷中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张廷中购买原告李贵军的钢筋折款200000元,当时没有付款。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廷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军与被告张廷中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张廷中在拉走钢筋后应按时付款或者在原告催要时,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无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内支付原告李贵军钢筋款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