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德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2:25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光刑初字第00183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喜,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1月1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壮志将盗窃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工友李德喜。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2、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壮志将在光山县城关东苑商城盗窃一辆150型太子牌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工友李德喜。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3、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壮志将盗窃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工友李德喜。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壮志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清单、(2012)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喜明知购买的物品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多次低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德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饶 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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