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保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7:5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保龙,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保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花,被告人贾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22时许,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贾保龙贩卖毒品。当晚23时许,李某某向贾保龙提出购买毒品。5月1日凌晨4时许,贾保龙乘车到济源市商业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0.41克毒品疑似物,并以交朋友为由,送给与李某某在一起的张方0.8克毒品疑似物。公安人员将贾保龙当场抓获后,从其乘坐的车内查获0.88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保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及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保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出售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贾保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保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范红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