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武昌诉张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51:5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57号 |
原告崔武昌,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张廷中,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崔武昌诉被告张廷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廷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3年3月10日,张廷中在毛堌堆建材市场购买我的方木、模板共计159000元,后被告张廷中分两次还款125000元,下余35000元,被告张廷中给打了欠条为证,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廷中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0日与张廷中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张廷中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廷中欠其模板款159000元,其中被告张廷中当时给了100000元,打了59000元的欠条,后来又还24000元,现在还欠35000元没有还。 因被告张廷中没有到庭,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廷中在毛堌堆建材市场购买原告崔武昌的方木、模板共计159000元,当时付款100000元,被告张廷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张廷中又分两次还款24000元,下余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武昌与被告张廷中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张廷中在拉走模板及方木后应按时付款或者在原告催要时,在合理的时间内付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款无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3内支付原告崔武昌方木及模板款共计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O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