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魁诉郭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7:4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131号 |
原告王魁,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芳,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魁诉被告郭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郭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相识,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女王恩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为琐事不断争吵。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从不把原告的父母放在眼中,坐月子期间,动辄对原告父母发火,一句话不顺,即把我父母递给她的饭扔掉,令我父母极度伤心。为了孩子年幼,我一忍再忍,孩子满月当天,被告马上搬回娘家居住。后来被告在原告工作地新乡生活,春节原告提出回老家过年,被告也仅呆了两天就回娘家,对我父母不理不睬。在新乡期间也是对我呼来喝去极端挑剔,言语不顺,对原告又打又抓,和其交流,希望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收敛自己的性子,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称原告一无是处。年幼的孩子生活在担惊受怕之中。为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被告郭芳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有了一个女儿,我们现在仍在一起生活,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郭芳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魁与被告郭芳经人介绍于2009相识,201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王恩熙。婚后双方到外地生活,后因生活琐事,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父母态度不好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魁与被告郭芳经媒人介绍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二人随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王魁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魁要求与被告郭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魁与被告郭芳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李安生 审 判 员 高永春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