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亚委诉沈艳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8:4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1160号 |
原告武亚委,男,1978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沈艳英,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武亚委与被告沈艳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亚委、被告沈艳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亚委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经常好言相劝,不听劝阻,无故找事,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2012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在家一直拖延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分居三年之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武书文,武幽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沈艳英辩称,孩子都是跟着我,我管的,武亚委没有管。如果离婚,必须给孩子拿抚养费,两个孩子我抚养,他拿10万元抚养费,每人抚养一个,他拿5万元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应怎样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沈艳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沈艳英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武书文,2001年10月4日出生,二女儿武幽幽,2007年3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沈艳英生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亚委与被告沈艳英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武书文,2001年10月4日出生,二女儿武幽幽,2007年3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沈艳英生活。后被告到外地打工。2012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又撤诉。现原告武亚委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亚委与被告沈艳英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武亚委也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武亚委要求与被告沈艳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亚委要求与被告沈艳英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亚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林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李 焱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