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德良诉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中街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4:13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刘德良,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学兰,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中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文领,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武宾,男,1966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良诉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中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中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追加李武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学兰、被告古中街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李同军、 第三人李武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东环路以西的3.71亩土地租给被告承建企业使用。被告按每亩租赁费用年1000公斤小麦、于每年7月份兑现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应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至今被告欠原告2011、2012年两年的土地租金,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租金的权利,但被告总以无钱支付为由,未予兑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19292元并支付违约金5633元,合计为24925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与古中街村委会所签“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将土地3.71亩租给被告,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及租金给付时间。 被告古中街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并不是本案涉及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而仅仅是原告与实际使用人的中间人,从两份合同上可以看出,村委会并未从中间获得任何利益,租赁费用都是每年1000公斤小麦,并且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费一直都是实际使用人李武宾直接给付的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从该事实看,原告起诉村委会给付相应的租金是不成立的;二、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看,租赁的地亩数为10.4亩,而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与村委会的租赁合同上,显示的地亩数为13.07亩,两数不一致,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多起诉的约3亩地,是实数还是虚数,村委会不清楚,故原告与其他四户村民起诉时依据的13.07亩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诉请的数额存在不明的问题。另,租金为“每年三级花麦的市场价格”具有不确定性。综上,原告诉请不清,且应起诉实际使用人,故应驳回对村委会的起诉。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武宾辩称:一、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起诉的是违约之诉,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村委会具有法律依据,非常清楚,原告与李武宾之间直接交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二、李武宾与村委会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的是10亩4分,其中村道路占用0.4亩,李武宾实际使用的亩数为10亩,与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起诉的地亩数不符,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的13.7亩地不能证明就是李武宾使用的10亩地;三、李武宾在2012年向村委会交纳了10亩地的租赁费1万元,而村委会并未将租赁费给付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导致诉讼发生。综上,原告及村委会追加李武宾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⑴村委会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武宾租赁村委会土地10.4亩,该协议合法有效;⑵现场图及水文队的勘察图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李武宾无异议,被告古中街村委会认为该协议的前言部分,违反了土地法的强制性规定,是责任田不能租赁,内容第一条,租金问题具有不确定性,每年小麦价格不确定,每年租金的给付标准不确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⑴,原告无异议;被告古中街村委会认为一、土地使用50年,且土地是耕地,不能超过30年,在实际履行当中,李武宾有违约现象,即第四条乙方职责第二项第二款,结合第五条第1、2、3款,李武宾每年都有违约现象,每年都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由于李武宾的违约,导致村委会没有每年向原告及其他四户村民给付租金,建议由原告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协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⑵,原告认为该图等与自己无关,对该证据材料被告古中街村委会无异议。 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古中街村委会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能推翻已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的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6年10月1日,双方经协商,将该村东环路以西的土地3.71亩租给被告承建企业,每亩地按1000公斤小麦的当年市场价计算租金,由被告于当年7月底兑现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另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至2011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2011年、2012年小麦一亩地市场价按1700元计算。2012年阴历年底,被告分两次已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下欠租赁费及相应的违约金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就土地使用,租金、违约金的给付等内容约定明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故不能给付租金,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继续给付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与其所签订的协议不符,亦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所欠原告土地租金为9614元(1700元×3.71亩×2年-3000元=9614元),相应的所欠2011年租金的违约金为1841.64元(1700元/亩×3.71亩×2年×365天×0.0004=1841.64元),所欠2012年租赁费的违约金为692.2元【1700元/亩×3.71亩×180天×0.0004+(1700元/亩×3.71亩-3000元)×180天×0.0004=692.2元】,两年违约金合计为2533.84元。上述租金、违约金数额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中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德良2011年、2012年土地租金为9614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533.84元,合计12147.84元; 二、驳回刘德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新乡县古固寨镇古固寨中街村民委员会承担205元,由刘德良承担21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助理审判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