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璐与被告杜广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52
原告贾璐与被告杜广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40:37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贾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秋芬,女,汉族。

被告杜广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付强,男,汉族。

原告贾璐与被告杜广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孙秋芬,被告杜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杜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璐与被告杜广良于2012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性格暴躁、无德,多次无故和原告生气,谩骂、侮辱原告,并于2013年6月两人在郑州打工期间,因生气被告蛮横抢走原告家中钥匙,不让原告回家,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而特将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原告随嫁物品及生活必需品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曾检查肝脏上长有一小血管瘤,医生诊断对健康并无影响,不是重大疾病。被告没有隐瞒原告这一疾病,原告也咨询过医生,医生均说不影响生活。且该病不是禁止结婚的疾病。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原告回家两天,后去到郑州仅停一天就提出不想留在郑州,要独自一人回家。被告不想让原告回家,只想两人都留在郑州能够一起生活。不存在被告将原告钥匙抢走不让原告回家之事。如果判决离婚,应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4.6万元。原告提出精神赔偿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璐与被告杜广良于2012年1月27日(2011年农历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被告曾检查肝脏上长有一小血管瘤,原告婚后得知后,原、被告因治疗此病生气、争吵。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4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21寸联想电脑一台、小鸭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电暖扇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八条。被告在庭审时称其在2013年5月6日从郑州回到家发现房间里没有东西了。庭审后经本庭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要求对其嫁妆进行现场勘验。庭审前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两次发生激烈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半年时间双方因被告有病就生气、争吵,产生矛盾,致使本未建立感情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尽管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随嫁物品和生活必需品,被告称不知道原告要求的物品在哪里,经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要求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不能证明其随嫁物品和生活必需品的下落,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却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无法予以维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璐与被告杜广良离婚。

二、驳回原告贾璐、被告杜广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贾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东  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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