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亮亮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7:0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济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亮,男, 1989年7月1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3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扰乱社会秩序于2011年8月27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2月22日停止执行。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助理检察员师卢艳,被告人陈亮亮及其辩护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雅居宾馆门前,被告人陈亮亮在其驾驶的轿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熊伟0.53克冰毒。后陈亮亮、熊伟、林铁梅等人在雅居宾馆406房间准备吸食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吸毒工具及毒品疑似物0.53克。后民警在被告人陈亮亮驾驶的轿车内搜查出4.5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5.03克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林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亮亮及其辩护人关于轿车内的4.5克毒品系陈亮亮用于本人吸食,本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0.53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参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的情节,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从车内查获的4.5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陈亮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审 判 员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