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书菊与被告谢友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3:4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刘书菊,女。 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友恒,男。 原告刘书菊与被告谢友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友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菊诉称,原、被告1987年农历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都已长大立业。由于被告平日里行为不端,1997年因贩卖假人民币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但原告还满怀希望等待,谁知被告于2007年出狱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两年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的下落,接下来四年来二人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使夫妻感情裂痕日益加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友恒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菊与被告谢友恒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刘东飞、谢春飞、谢飞,均已成年。谢友恒与刘书菊两人已分居多年,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菊与被告谢友恒已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现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书菊与被告谢友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书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 飞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