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善强诉崔乐根、李金玉,第三人宋建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1:48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60号 |
原告张善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乐根,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李金玉,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 第三人宋建森,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张善强诉被告崔乐根、李金玉,第三人宋建森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善强之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崔乐根、李金玉及第三人宋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崔乐根、李金玉承包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张冬霞、张绍奎等14人经宋建森介绍提供劳务协助完成该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崔乐根与宋建森核算工程款,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工人工资共计90345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崔乐根支付54500元,至今尚欠原告2170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余额217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善强及袁玉和、袁洪录等14人出具的每人应得劳动报酬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资款数额;2、崔乐根、李金玉与宋建森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工资结算方式;3、崔乐根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4名工人工资总额及各个费用的结算方式;4、崔乐根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下欠工资款总数为35845元;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为承建方。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不同意还钱,也没有给过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工资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9日宋建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宋建森工程款已经结清。 第三人诉称:二被告不支付我工程款,所以我无法给工人工资。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崔乐根出具的工程结算款清单原件一份; 2、崔乐根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下欠35845元;3、崔乐根、李金玉与宋建森的协议书一份。 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己书写,对此不予认可,应有原始工表印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清单未署名日期;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有改动迹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证明条中所称4000元是其个人工资款,与其他工人工资无关。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及其他13名工人自己书写,且无工资表、出勤表等相关证据印证,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被告崔乐根、李金玉承包红旗区关堤乡张八寨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后与宋建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崔乐根、李金玉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造价95元的形式承包给宋建森。后宋建森召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及袁玉和、袁洪录等14名工人在该工程施工建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乐根、李金玉支付其工人工资2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付出劳动后应得到合理报酬。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系崔乐根、李金玉承包给宋建森,二者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宋建森达成协议,向其提供劳务,原告与宋建森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宋建森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崔乐根、李金玉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善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张善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