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超诉司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5:32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张超,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司运龙,男,1973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银田青,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功,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负责人范洪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诉被告司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2年1月5日、2013年3月14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超之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被告司运龙之委托代理人银田青、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成路由北向南至刘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刘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HH067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重伤,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十几万元,二被告仅支付了两万元的医疗费。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所以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超的身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第三组:原告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治疗票据1张,计394.8元;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住院及检查治疗费票据4张,计126321.6元;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1张,计16188.5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计133元;新乡县新原纸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1550元;护理人员曹环平身份证明一份,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曹环平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曹环平月平均工资收入1420元,护理人员张广生身份证明一份,新乡市众和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张广生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张广生月平均工资收入2650元;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316元;车辆技术检测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事故照相费票据各一张,共计900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三处十级伤残,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受损害情况。 被告司运龙辩称: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司运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划分给自己的责任偏重;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技术检测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事故照相费票据”,二被告不认可,认为不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定损估价结论书”,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未附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单位及护理人员张广生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故事实不相符,还应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否则对误工费用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鉴定的两个月不应计算在误工时间之内;对护理人员曹环平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亦不予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不能证明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对解放军37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所注明“陪护两人”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后来添加,与病历不能相互印证,应按护工标准一人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司运龙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划分给自己的责任偏重,但未在认定书送达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来源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二被告不提异议,该部分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据形式虽然存在瑕疵,但内容经核实属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护理人员曹环平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材料中护理人员张广生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误工证明提出异议,经查实该误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广生的护工费损失本院参照新乡市一般护工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不提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成路由北向南至刘丁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刘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HH067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身受重伤,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治疗,花去费用394.8元,后转至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挫伤、锁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26321.6元,2013年4月8月因右颞顶颅骨缺损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16188.5元(另,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33元)。2013年5月14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超因交通事故导致不完全感觉、运动性失语,构成十级伤残,遗留颅骨缺如88.2cm²,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司运龙事故后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超系新乡县新原纸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550元,护理人员曹环平系新乡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420元,共护理张超40天,张超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为其父张广生。张超所驾驶的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316元,花去鉴定评估费等200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HH067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张超系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新乡市劳动局指导护理行业平均收入为1102元/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损失。本案中,被告司运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司运龙应该对张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司运龙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超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费用为:①医疗费143037.9元(394.8元+126321.6元+16188.5元+133元=143037.9元);②、误工费12916.67元(1550元/月×8个月+1550元/月÷30天×10天=12916.6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③、护理费:5787.06元,含曹环平护理误工损失1420元/月÷30天×40天=1893.33元,张广生护理误工损失1102元/月÷30天×(87+19)天=3893.7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0元/天=1060元;⑤、营养费106天×10元/天=1060元;⑥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20年×12%=18059.86元);⑦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⑧车损价值1316元;⑨评估、鉴定费900元(700元+200元=900元)⑩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为191137.49元。 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16.67元,护理费5787.06元,残疾赔偿金18059.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316元,以上合计为55079.59元。 被告司运龙应该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33037.9元(143037.9元-10000元=133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060元,及交强险不予承担的评估、鉴定费用900元,以上合计为136057.9元中的50%,即68028.95元。因事故后,被告司运龙已经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故司运龙还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8028.95元。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价值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5079.59元。 二、限司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48028.95元; 三、驳回张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超承担374元,由司运龙承担272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陈常军 助理审判员 高 敏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京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