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涛诉被告王艺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30:3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251号 |
原告李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罗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艺玲,女。 原告李涛诉被告王艺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0年我在广州打工,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艺玲,同年1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回娘家,随后手机换号,不与我联系,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王艺玲离婚。 被告王艺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同在广州打工,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8日回原告家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且原告认为被告不诚意,对其隐瞒了婚史及生育史(王艺玲于2006年8月21日与黄XX登记结婚,2011年3月离婚),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2日,被告只身回其娘家居住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与黄XX的结婚证、光山县罗陈乡杨湾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行使有关诉讼权利,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原、被告双方若有共同财产或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涛与被告王艺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人民陪审员 王 奉 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