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锦建、王锦付诉陈巍、高社、李功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9:2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868号 |
原告王锦建,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锦付,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程晓丽,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巍,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高社,男,1967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李功强,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锦建、王锦付(以下简称二原告)因与被告陈巍、高社、李功强(以下简称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被告,从事药材、园艺花卉等种植业生产经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在该土地之上建设房屋、挖塘养鱼。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合同。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4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恶意诉讼,因为被告租用的是村委会的流转土地,合同是与村委会所签,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两原告只是无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提起的恶意诉讼。二、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擅自建房、挖塘养鱼与事实不符,所谓建房建的是加工车间、是农产品附属设施,建房有与村委会的补充协议,有政府批准文件,挖塘养鱼不存在,事实是经政府及村委会同意后进行的坑田地改造,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违约不存在。三、对原告无理取闹,阻碍被告施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二原告以此证明对该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另证明王锦建土地为4.025亩,王锦付土地为3.2亩。2、《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二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曾以此合同为媒介将土地交与被告使用,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是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的“该土地两年毛收入总价值”。3、U盘1个。二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设房屋,挖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音频属于当事人自认。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流转合同》1份。三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是同村委会协商并征得原承包户的同意签订的合同,并到办事处办理了登记备案。2、补充协议书1份。三被告以此证明被告需要配套设施,经政府批准签订的协议。3、证明1份。三被告以此证明流转的是一般耕地,不是基本农田,流转后,受让方对“坑田地”改造是经过村委会和宋城办事处同意后进行的。4、照片14张及光盘1个。三被告以此证明改造以前的坑田地情况。5、申请书1份。三被告以此证明向政府申请建设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上的“王锦件”与“王锦建”不相符,王锦建实际承包地与登记不相符,王锦付的农业承包书上没有盖章,二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都存在瑕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三被告所建房屋是经过政府及村委会同意所建的农产品附属设施,挖塘与事实不符,也是经过政府同意的改造坑田地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没有经过原告方同意,该协议无效;对于证据3提出异议称对于办事处章的真伪有异议,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字,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提异议,土地经营权证书及农业承包合同上姓名“王锦件”与“王锦建”的不同以及农业承包合同上没有盖章的瑕疵均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所建房屋是经过政府及村委会同意所建的农产品附属设施,改造坑田地的行为也是经过政府同意的,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机构,在未改变村内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与对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虽然系复印件,但证据3能够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朱庄村委会断堤头村民组的15户村民(包括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上述村民承包的4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三被告,从事药材、园艺花卉等种植业生产经营,流转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为了对收获的金银花进行初加工,需要建配套的初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对此三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朱庄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要在第二年开始收获时在所流转的土地上建立农产品初加工设施(包括烘烤车间、仓库、加工工人值班室),并对期满后的拆迁还耕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5日,三被告向睢阳区宋城办事处提出申请建初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睢阳区宋城办事处于4月15日批示同意建设。因流转前形成的约4亩“坑田地”(原承包户建房起土后形成深50㎝-90㎝的坑田地)地势低,三被告种在“坑田地”里的金银花被淹死,经过宋城办事处及朱庄村委会同意,三被告对“坑田地”进行改造,改造后将坑地整平,将取过土的坑(约1.5亩)改成池塘种藕。这样把大部分“坑田地”改造成了正常的耕地。二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三被告擅自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挖塘养鱼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违约金4800元。 另查明,上述流转土地属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流转土地系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为了要对收获的金银花进行初加工,建设配套的初加工烘烤车间和库房以及改造“坑田地”的行为,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且得到了宋城办事处的同意;综上所述,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所进行的建烘烤车间和库房以及改造“坑田地”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得到了办事处及村委会的同意,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锦建、王锦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锦建、王锦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