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解兴温、解兴让与被上诉人解采川继承、死亡赔偿金分配、精神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4:0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7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兴温,男。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兴让,男。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采川,男。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 上诉人解兴温、解兴让与被上诉人解采川继承、死亡赔偿金分配、精神抚慰金分配纠纷一案,解兴温、解兴让于2012年9月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采川给付解兴温、解兴让事故赔偿款各43205.16元,保险赔偿款各7000元,计100410元。2、由解采川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元月9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解兴温、解兴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兴温、解兴让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上诉人解采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解兴温、解兴让与解采川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1日,解兴温、解兴让的母亲刘菊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法院一、二审判决:认定解兴温、解兴让、解采川及解红明的合理损失为170120.67元(医疗费11273.67、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解采川在车主处领取赔偿金50000元,在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110000元,余款由解兴温在公安机关领取。刘菊花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后受解兴温、解兴让及解红明的委托,解采川在该公司领取理赔款13981.37元。解红明称不愿参与本案诉讼,如有本人应继承份额,均由父亲解采川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对刘菊花死亡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解兴温、解兴让无证据证明由其支出,故对其诉请解采川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菊花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刘菊花遗产,解兴温、解兴让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因刘菊花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应属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应由其近亲属享有,对此本院酌定解采川享有30000元,解兴温、解兴让享有20000元。对刘菊花生前所投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款,因解兴温、解兴让和解红明三人授权解采川在保险公司领取,应视为四人对该款的分割已达成合意,所以对解兴温、解兴让分割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解采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1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兴温、解兴让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解采川给付解兴温、解兴让赔偿款各4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解采川承担。理由为:解兴温、解兴让的母亲刘菊花因交通事故去世,解兴温、解兴让和解采川作为刘菊花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向侵权人和侵权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赔偿170120.67元,解兴温、解兴让授权该赔偿款由解采川代理领取。刘菊花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意外险,保险公司赔偿刘菊花13981.37元,解兴温、解兴让委托解采川领取了该赔偿款。解采川在一审时承认领取刘菊花各项赔偿款160000元和保险公司赔偿刘菊花13981.37元。一审认定刘菊花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保险公司赔偿的13981.37元是解兴温、解兴让同意给付解采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是解采川代为领取。 解采川辩称,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解兴温、解兴让同意将该款给付解采川。解采川在领取死亡赔偿金后,为解兴温、解兴让办理意外保险,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以及打官司的费用,加上卖房和平常花销,9万余元已经花完了。 根据上诉人解兴温、解兴让与被上诉人解采川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采川是否应给付解兴温、解兴让各4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解兴温、解兴让认为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是错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分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应当作为遗产分割,该款是解兴温、解兴让委托解采川领取的,但没有让解采川处理该款。解采川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该款应给付与刘菊花在一起生活的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也应归解采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解采川、解兴温、解兴让、解红明作为刘菊花的近亲属,在刘菊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对致害人和保险公司赔偿解采川、解兴温、解兴让、解红明170120.67元中的死亡赔偿金96139元和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享有权利。在170120.67元中的医疗费11272.67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2408元为已支出的费用,该三项费用由支出人享有。解采川作为刘菊花的丈夫,应先分得死亡赔偿金的一半,剩余的一半由解采川、解兴温、解兴让和解红明平均分配,解采川应当给付解兴温、解兴让各12017.37元。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并无不当。刘菊花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保险,由于没有指定受益人,在刘菊花死亡后,保险公司理赔的13981.37元为刘菊花的遗产,应由解采川、解兴温、解兴让、解红明继承,解采川应给付解兴温、解兴让各3495.3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并无不当,但对死亡赔偿金和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处理不当,解兴温、解兴让部分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二项。 二、解采川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解兴温、解兴让各15512.71元。 三、驳回解兴温、解兴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解兴温、解兴让各承担600元,解采川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