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进章、刘书平与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4:48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721号 |
原告:王进章,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 原告:刘书平,女,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镇。 法定代表人:张博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进章、刘书平与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章、刘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田小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章、刘书平诉称: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16日,工期共五十天。工程造价12万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面积水磨石铺垫完工后支付工程款70%,水磨石完工后抛光打蜡之前支付工程款的10%,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97%。下余资金半年后无息付清,在水磨细磨打蜡进行到两层时,被告非但不支付工程款,反而强迫原告施工,被告将原告所有施工工具及炊具全部扣押,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水磨石机(2台)、150米三相6平方电缆线、斗子车两辆、一套炊具等物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工程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16日,工期共五十天。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水磨颜色以被告要求为准。工程造价12万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面积水磨石铺垫完工后支付工程款70%,水磨石完工后抛光打蜡之前支付工程款的10%,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97%。下余资金半年后无息付清。 证据二、证人黄怀银、程全安、朱元林当庭证言,均证明两台水磨机,六平方电缆线、水管、炊具、斗子车在被告处。 被告庭审后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水磨石有开裂、断痕,其不符合质量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质证意见是:当时施工结束后没 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仅证明当时存放被告处,不能证明物品的种类、品牌等特定信息,且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三证人当庭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经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实地查看,确有少量水磨石有裂纹。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铺设水磨石,约定工程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16日,工期共五十天。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工程,水磨颜色以甲方即本案被告要求为准。工程造价12万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面积水磨石铺垫完工后支付工程款70%,水磨石完工后抛光打蜡之前支付工程款的10%,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付97%。下余资金半年后无息付清,保修期限半年。如王进章、刘书平在施工过程中其工艺水磨面板未达到甲方要求,无辜延误工期造成甲方不能按期使用,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日付工程款的0.3%给被告作为甲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7万元,后因双方因施工质量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返还扣押原告的水磨石机(2台)、150米三相6平方电缆线、斗子车两辆、一套炊具等物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主张原告不按工程标准进行配料,造成水磨石出现裂缝等现象,申请质量鉴定。原告王进章、刘书平称施工过程中原告派人在场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铺设水磨石,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质量标准为优良工程,但对验收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应当及时验收原告的工作成果,发现问题及时催告原告维修、重做、采取补救措施等,但被告未行使上述权利。庭审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明知二原告系个人施工,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双方约定总工程价款12万元,被告已支付7万,在约定的质保期及支付报酬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报酬,但根据 被告提供的照片承揽人二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确有瑕疵,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酌定减少二原告报酬1万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弟二百六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进章、刘书平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章、刘书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王进章、刘书平负担420元,被告许王进章、刘书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豪远 审 判 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