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磨松聚诉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市环卫处)、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0: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083号 |
原告磨松聚,又名磨聚,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汝州市物丰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云,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仁杰,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松志,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十字街房产管理处楼上。 法定代表人贺留山,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磨松聚诉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市环卫处)、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松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汝州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姚仁杰、王松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松聚诉称,1995年5月22日,因汝州市区公厕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在市财政没有公厕资金投入,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也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被告汝州市环卫处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明确被告将位于汝州市中大街防疫站东侧的垃圾中转站全部工程交给第三人承建。合同中还约定工程交付之日起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余款利息。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垫资建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1996年4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第三人垫资建设的中大街垃圾中转站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一直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及约定的余款利息,工程款(152240.14元)被告历时14年已分期分批于2008年2月归还完毕,但工程款余额利息被告一直拖欠第三人,导致第三人一直拖欠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被告代为归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1391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州市环卫处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汝州市环卫处与汝州市建设公司1995年5月22日就位于汝州市中大街防疫站东侧的垃圾中转站的建设问题签订有书面合同书,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环卫处不能及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建设公司,则应当自1995年6月1日起,向建设公司按1.32‰支付余款利息,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52240.14元,建设公司向环卫处出具152240.14元的发票,工程款自1995年1月20日至2008年2月3日环卫处已全部支付给建设公司,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建设公司利息。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应承担地基工程、屋面工程、室内工程及拆除工程到一半工程款,还应承担设计费4000元,上述几项共计28907.62元。因环卫处在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是按决算总额支付的,该28907.62元应当在环卫处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减除。 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被告汝州市环卫处与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中大街防疫站东侧垃圾中转站交由第三人承建,该工程自交付之日(即1995年6月1日)起被告按月息1.32%支付工程余款之利息,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归属及承担分别作了约定。1996年4月4日,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又与原告磨松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承建被告的中大街垃圾中转站交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不管垫资多少,以第三人与被告的决算为准;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利息由原告收回,与第三人无关,利率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准,月息1.32%。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款决算为152240.14元,其中合同施工方即本案原告应自行负担的项目金额为28907.62元,其余款项均系原告为被告垫付。1995年1月20日被告开始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至2008年2月3日被告将工程决算的总价款152240.14元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应负担的工程项目价款28907.62元未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减,同时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过工程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吊销,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工程决算价款、工程款支付日期和数额以及原告应负担的工程项目价款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1.32%计算还是按年利率1.32‰计算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应以月利率1.32%计算。双方按月利率1.32%计算后得出的应付工程款利息为81678元,但该利息款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本案原告应负担工程项目价款28907.62元,下余的工程款利息为52770.38元。本案第三人汝州市房屋建设公司在法人资格吊销前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给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现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磨松聚工程款利息5277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170元,原告磨松聚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