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盼盼、樊子辉、樊子晨、樊超、陈秀英诉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习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张常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七

2016-07-10 22:47
尚盼盼、樊子辉、樊子晨、樊超、陈秀英诉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李习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张常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0:09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尚盼盼,女,1986年9月5日出生。

原告樊子辉,男,2009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樊子晨,男, 2011年7月10日出生。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盼盼,女,1986年9月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樊超,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陈秀英,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

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德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修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习录,男,1966年7月21日。

被告张常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尚盼盼、樊子辉、樊子晨、樊超、陈秀英诉被告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李习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淇县公司)、张常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于2013年3月22日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尚盼盼、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盛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湛修辉、秦雪、被告人保淇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世亮、被告人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哲、被告李习录、被告张常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5时15分许,樊志永驾驶豫A-858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南1公里处,因盛宇公司在107国道上行线新乡服务区1公里指示牌南侧道路上堆放沙土妨碍交通,豫A-85883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樊志永为躲避沙堆不得已驾车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对方向突然驶来的李习录驾驶的豫F-65688号、与F-639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豫A-85883号货车发生侧翻失控向前滑行时,又与相对方行驶的张常运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E07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樊志永当场死亡,豫A-85883号货车毁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盛宇公司违反施工安全规定,在道路上堆放沙堆未采取安全措施和安装明显标志,致使樊志永遇到险情,不幸遇难,盛宇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习录驾驶的豫F-65688号、豫F6395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淇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常运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E075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樊志永驾驶的豫A-85883号货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10000元。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二组:陈秀英、尚盼盼、樊超、樊子辉、樊子晨、樊志永身份证及户口本、尚盼盼与樊志永结婚证一份、公安机关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第三组:死亡医学证明、检验报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樊志永因本次事故死亡;第四组:樊志永的郑州市暂住证一份、中原物流公司证明一份、挂靠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中原物流公司收取挂靠费票据一份、豫A85883号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新乡县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樊志永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樊志永系豫A85883号车辆车主,该车挂靠到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营运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车损鉴定报告单一份,证明豫A85883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44360元;第六组:车损鉴定费发票一份,计1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计300元;第七组:尸检费票据一份,计1050元;第八组:豫A85883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一份;第九组: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本次事故交通费共计1000元;第十组:豫P92062、豫PE075挂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盛宇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盛宇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不超过20%的次要责任;2、在具体的赔偿方面: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不超过2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次,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再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份,应适用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最后,樊志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张常运、李习录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未质证。

经庭审质证:盛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我方承担20%的次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通过此组证据证明樊志永为农村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三组证据中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樊志永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中原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挂靠费收取凭证印证,该证明只能证明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其挂靠关系从何时开始,不能证明樊志永在城镇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挂靠协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中原物流公司2012年无年检,资质存在瑕疵;挂靠费票据收取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无交款人姓名,与该案件无关;新乡县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出具,超过举证期限;对第六组证据中,车损鉴定、鉴定票据无异议,但车主为中原物流公司,樊志永无权主张;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综合认定: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挂靠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挂靠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事故车辆豫A85883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樊志永,该车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1日5时15分,樊志永驾驶豫A-85883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服务区南1公里处,因盛宇公司在107国道上行线新乡服务区1公里指示牌南侧道路上堆放沙土,沙土堆占用紧急停车道及机动车道部分,豫A-85883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樊志永为躲避沙堆越过中心黄线,与相对方向突然驶来的李习录驾驶的豫F-65688号、豫F-639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相撞后豫A-85883号货车发生侧翻失控向前滑行时,又与相对方行驶的张常运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E075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樊志永当场死亡,豫A-85883号货车毁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志永负事故主要责任,盛宇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习录、张常运无责任。现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310000元。

另查明,樊志永驾驶事故车辆豫A-85833号货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险,责任限额为4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李习录驾驶的豫F-65688号、豫F6395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淇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张常运驾驶的豫P-92062号、豫P-E075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死者樊志永有樊志刚、樊海燕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樊志永因交通事故死亡,盛宇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樊志永的暂住证、挂靠协议、中原物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樊志永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依照其户口所在地,认定其为农村居民。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64元×20年=15049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13年+5032.14元×2年+5032.14元×2年÷2人=80514.24元;4、尸检费:105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7、车损:44360元;8、评估费:1700元以上共计308574.5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与人寿公司、人保淇县公司、人保郑州公司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扣除人寿公司、人保淇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下应赔付的44400元、人保郑州公司应赔付的车上人员险40000元后,原告损失下余224174.54元。被告盛宇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224174.54元×30%=67252.3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盼盼、樊子辉、樊子晨、樊超、陈秀英各项损失共计67252.36元;

二、驳回尚盼盼、樊子辉、樊子晨、樊超、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0元,由尚盼盼、樊子辉、樊子晨、樊超、陈秀英承担2800元,新乡市盛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

                                             审  判  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纪红

                                             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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