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举超诉被告丁亚锋、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0 22:47
原告卢举超诉被告丁亚锋、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0:33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卢举超,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北环路。

被告:丁亚锋,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

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

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文峰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世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举超诉被告丁亚锋、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丁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举超诉称:被告丁亚锋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45分,驾驶豫KT8551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404KM+400M处时与卢举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举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亚锋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地保险公司为豫KT855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合计112024.59元。二、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被告丁亚锋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原告合理请求,超过交强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丁亚峰、康乾出租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被告丁亚锋负主要责任,原告卢举超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KT855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丁亚锋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康乾出租车公司、驾驶员为丁亚峰。

证据三、大地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豫KT8115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限额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证据四、卢举超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卢举超原籍襄城县范湖乡罗庄村,暂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下牛28号,暂住证有效期限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身份为: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以证明卢举超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五、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病历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卢举超因该事故伤情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44日,支出医疗费21784.7元。

证据六、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卢举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证据七、卢举超之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生基本情况,其子卢亚辉,男,1998年6月24日生。

证据八、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鉴定发票二份,以证明卢举超电动车车损588,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

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卢举超系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对证据五医疗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五的病例中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有异议,出院时间应为2月23日,病例出院时间有涂改现象。相关费用应当计算至2012年11月30至2013年2月23日。对证据六,司法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八施救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

被告丁亚峰、康乾出租车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丁亚峰、康乾出租车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公安机关自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连续核发的暂住证,应当以经常居住地平顶山市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用药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用药均是医疗机构为了治疗伤势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被告要求扣除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均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44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后续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施救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本案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丁亚锋于2012年11月30日17时45分,驾驶豫KT8551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徐西公路404KM+400M处时与卢举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卢举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亚锋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超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腔积液。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44日,支出医疗费21784.7元。2013年6月26日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司法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卢举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卢举超电动车车损588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原告卢举超原籍襄城县范湖乡罗庄村,自2011年3月5日至今连续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下牛28号居住。其子卢亚辉,男,1998年6月24日生。

豫KT855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所有,丁亚辉系该车司机,豫KT8551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

本院认为:关于即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的司机丁亚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举超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卢举超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44日,支出医疗费21784.7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二次手术费6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卢举超共住院144日,本院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计算为9996.36元(25338÷365×144=9996.3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4320元(30×144=432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440元,误工费,自2012年11月30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6月8日共计189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计算为13120.22元(25338÷365×189=13120.22)。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为40885.24元(20442.62×20×10%=40885.24),被抚养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754.82元(3×5032.14×10%÷2=754.8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640.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车辆损失588元有财产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伤残鉴定费 13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14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按照事故中责任应当由被告康乾出租车公司承担980。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544.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256.6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在财产损失范围赔偿原告车损588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共23544.7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70%即16481.29元。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举超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举超69256.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举超车损车损5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举超16481.29元,共计96325.93元。

二 、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卢举超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卢举超负担600元,被告襄城县康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   卢双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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