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欣、张小娥、郭九兰诉牛文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35:2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156号 |
原告杨欣,男,1957年8月28日生,回族。 原告张小娥,女,1957年9月7日生,回族。 原告郭九兰,女,1946年8月11日生,回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文奇,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涛,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小屯镇魏庄。 法定代表人张文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负责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诉被告牛文奇、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娥及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牛文奇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涛、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20时20分,在汝州市洗耳办事处高速引线马跃峰烧烤门口处,被告牛文奇驾驶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豫DFF78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杨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欣及乘坐人张小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2)第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欣及乘坐人张小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牛文奇、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杨欣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3165元,伙食补助费1116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赔偿张小娥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1736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赔偿郭九兰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元,以上共计194330元。肇事越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文奇辩称,我是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因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牛文奇驾驶我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牛文奇属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只要合理合法我公司愿意赔偿,事故车辆豫DFF789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均是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2、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8万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DFF789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其中交强险应分项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称护理人员有工作,但没有提供其因护理工资减少的证明,护理人员多少,应有医院的证明。被保险人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保险人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20时20分,在汝州市高速引线马跃峰烧烤门口处,被告牛文奇驾驶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FF78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欣驾驶的豫DAS89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欣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小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欣及乘坐人张小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欣、张小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2012年8月11日好转出院,住院138天。2012年8月15日原告杨欣复查后仍需住院治疗。2012年8月21日再次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2013年4月2日好转出院,原告杨欣两次共支出医疗费39037.42元,原告张小娥支出医疗费13376.5元。2013年4月1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欣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欣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杨欣的摩托车车损评定为450元。住院期间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付给二原告杨欣、张小娥58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牛文奇、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欣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3165元、伙食补助费1116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赔偿原告张小娥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11736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380元;赔偿郭九兰被扶养人生活费6408元,以上共计194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系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委会三组居民,原告杨欣系原告郭九兰之子,原告杨欣、张小娥系夫妻关系。原告郭九兰的丈夫已去世,共有子女六人,即长子杨欣、次子杨孩三、三子杨振永、四子杨振敏、五子杨永超、女儿杨丽娟,子女均健在。原告杨欣之女杨晓园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七星选煤厂工作,在杨欣住院期间进行陪护。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请假372天,共减少工资36800元。原告杨欣之女杨乐在其父母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8月11日止,共计138天。 被告牛文奇系被告铭源煤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FF789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铭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遭受财产损坏的可以请求维修费用。本案中,被告牛文奇驾驶豫DFF78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杨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第(2012)第3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欣、张小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杨欣、张小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欣、张小娥要求按每人2个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杨欣、张小娥没有提供医院护理人数的证明,可按二原告一人一个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地为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杨欣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037.42元、误工费15280元(382×40)、护理费3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0元(362×30)、营养费3620元(362×10)、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20×20%),杨欣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对其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摩托车车损450元;原告张小娥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376.50元、误工费5520元(138×40)、护理费4140元(138×30)、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138×30)、营养费1380元(138×10);被抚养人郭九兰生活费6408元(13732.96×14×20%×1/6),上述各项共计233382.40元。因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牛文奇为其开车,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为雇主,牛文奇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牛文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的各项损失233382.40元,因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 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11138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因被告牛文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欣、张小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超出部分111382.40元由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赔偿,但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8000元应从111382.40元中扣除,即53382.40元。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FF7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FF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53382.40元。被告汝州市铭源煤业有限公司垫付的58000元可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分担社会风险。保险合同在总限额内再分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不具有科学性,与法律规定的宗旨相矛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不分项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欣居住在汝州市区洗耳办事处刘庄居委会,属于城镇居民,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欣为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FF789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欣、张小娥、 郭九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计17538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原告杨欣、张小娥、郭九兰共同负担2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 0 一 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