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X、许XX与上诉人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47
上诉人张XX、许XX与上诉人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7:41:2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焦民二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

上诉人张XX、许XX与上诉人张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张XX、许XX于2012年6月2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归张XX、许XX所有,将焦房权证字第0730114010房产过户到张XX、许XX名下;诉讼费由张X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张XX、许XX、张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兴,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兴,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许XX于1996年4月3日结婚,系再婚,分别是张X的父亲和继母。张XX前妻在焦作市电缆厂工作,张XX与前妻集资2000元居住在电缆厂家属院临街楼。后张XX前妻去世,张X亦是电缆厂职工。1997年8月6日,因房屋拆迁需换新房,焦作市电缆厂收到张XX交来的房屋集资款38425元,出具的收款凭单上显示交款人为张燕(张X)。2007年,该厂按工龄计算进行房改,因张X8年工龄,需补交房改款4300元,该厂收到许XX交来此款。2007年9月14日,该厂收到许XX交来的制证费用1279元,均出具了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张X。该厂出具的单据均由张XX、许XX保管,其中交款4300元的单据被张XX、许XX遗失。2007年9月22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证号为焦房产权山字第07301140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坐落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13号,所有人张X,无共有人。张XX、许XX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保管该房产证。后张XX、许XX因要求张X将该房屋过户到张XX。许XX名下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购买诉争房屋时,一方面张XX、许XX提供房款42725元是不争的事实,且该房在购得后一直由张XX、许XX占有、使用,另一方面张X的焦作市电缆厂职工的身份,及其在该厂的8年工龄亦是得以购买该房屋的必要条件,张XX、许XX所提供的房款也是以张X的名义向该厂交纳的。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仅显示张X为所有人,不够客观全面,该房屋应为张XX、许XX、张X共同共有。现张XX、许XX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予支持,但仅能确认张XX、许XX对该房屋有部分所有权,张XX、许XX要求张X将该房屋过户到张XX、许XX名下,因双方系共同共有关系,因此张XX、许XX此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张洪涛、许XX与被告张X共同所有。二、驳回二原告张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X、许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现住房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所有权归张XX、许XX共同所有,而不是与张X共同所用。将该房焦房权证第0730114010房产过户到张XX、许XX名下。2、上诉费由张X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住房完全系张XX、许XX购买,该房所有权应归张XX、许XX,而不是与张X共同所有。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2—3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张英群、张英斌的当庭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张X购买”这不符合庭上证言。证明人张英群当庭说“房屋是二老(张XX、许XX)攒的借的钱买的房”。张英群并没有说是张X购买的房。一审判决第5页第11—13行“另一方面张X的焦作市电缆厂职工的身份,及其在该厂的8年工龄亦是得以购买该房屋得必要条件”,这不符合事实,一审庭审证据证言证明:张XX和前妻在电缆厂集资住房,1997年8月5日下午电缆厂通知,电缆厂扩建须家属院住户搬迁。张XX、许XX8月6日借钱购买的现住房。买该房是张XX、许XX作为搬迁户才是得以购买该房的必要条件。仅以张X职工身份是完全不能购买该房的。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因房屋拆迁需要换新房”这也不符合事实。张XX、许XX因房屋拆迁需要购买房屋居住,而不是换新房。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997年交房款时写了张X名字,因厂里去家收水电费不方便,就写了张X名字扣水电费。当时厂里收房款是按搬迁户交水电费列出的名单开的单子。2007年房改是按夫妻双方工龄计算,如果当时张XX去他单位开证明写张XX的名字,张XX为43年工龄,根本不会再补交4300元房款。2007年办房产证时,也有不少人改名字办房证,当时考虑写自己女儿的名字无所谓,没有去改名。一审判决第5页第9行“一方面张XX、许XX提供房款42725元是不争的事实”张XX、许XX认为这不是提供房款,应是张XX、许XX为自己住房借钱交的买房款。2、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5行“仅能确认张XX、许XX对该房屋有部分所有权,因双方系共同共有关系”这判决错误。该房款全部系张XX、许XX支付,该房屋所有权也应全部归张XX、许XX所有。前些年,为给子女操办婚事,小孩办满月,给二个儿子成家买房,花尽了家里的积蓄,一辈子就买这套房子居住。张X家里还有二套房子。姊妹三人为了财坏良心,合伙想利用房产证写了张X的名字来霸占房权,在法律面前坑害老人,使老人下不了楼,不能调换自己的房子,逼着张XX住进了养老院。根据一审认定,已很清楚证明张XX、许XX按搬迁户买的房子,并不是以张X在本厂职工就能买上该房。在庭审上张X一言不语没有任何理由证明写了她的名字就应是她的房子,请求按实际情况给予房产过户张XX、许XX名下,使张XX、许XX能安然在自己的房子里度过晚年生活。

张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张XX、许XX对张X的起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房产系张X购买本单位的集资房,从交款收据、根据张X的工龄参加房改、办理房产证及张X提供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该事实。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实行的是登记发证制度,该争议房产的房产证登记系张X独自所有,房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张XX作为张X的父亲提供房款是事实,但完全是张XX自愿赠与张X的,且当时口头约定有条件:即可由张XX、许XX一直居住。该争议房产一直由张XX、许XX居住是事实,但也是基于张X对被上诉人的赡养义务和当初的约定,原审据此就认定张XX、许XX和张X共同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是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张X认为以一方父母名义和以一方子女名义在适用法律上应该是一致的。该房改房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

根据上诉人张XX、许XX与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诉争的房屋应归谁所有。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XX、许XX认为诉争房屋应归张XX、许XX所有,理由为此房是以前老房搬迁安置的房,当时要求交旧房买新房,97年借款购买了该房并居住,2007年办房证时办到了张X名下,但钱是张XX、许XX出的;该房不存在赠与,证人证言也证实该房不存在赠与;张XX、许XX除此房外,没有其他房屋,张XX、许XX应当有自己的房子,张X由另外两套住房,其他理由同上诉状陈述的理由相同。张X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归张X所有,理由同上诉状陈述的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位于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是以张X的名义参加房改的,在计算该房价款时也使用了张X的工龄,房款是张XX、许XX交纳的,因此位于山阳区塔南路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13号的房屋应归张XX、许XX和张X共同所有,原审判决该房屋归张XX、许XX、张X共同所有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许XX、张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XX、许XX负担50元,张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张运来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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