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太立诉周留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39:4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02号 |
原告宋太立,男,1954年5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梅菊,女,1957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宋太立之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男,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留栓,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宋太立诉被告周留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梅菊、马德波,被告周留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居民组村民,为方便耕种,经东关社区居委会确认,我与被告订立换地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中午擅自将我在换种土地内种的大蒜毁掉,造成我经济损失250元。事件发生后,经村组干部及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所签换地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50元。 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系同组村民,因多种经营于2011年12月我和原告协商,我的自留地长20.2米,宽3米,折60.6平方米,原告家地长7米,宽2米,折14平方米,我家自留地比原告多46平方米进行了调换;2、我家地比宋太立家多46平方米,宋太立怕我反悔,要求签订协议调换土地,永不再动;3、后来宋太立看我做水泥管生意兴隆,提出不换了,我们发生争执后,经居委会干部张军芳调解,协议书已交回居委会,土地已归还宋太立,我的水泥厂搬走损失上万元,协议已终止;4、宋太立拿着复印件无事生非,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宋太立应赔偿我巨额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宋太立与被告周留栓签订了换地协议,约定:周留栓愿将光顺房后自己的自留地,长20.20米,宽3.6米,让宋太立永久使用,无论情况有啥变化,永不反悔,立字为凭。宋太立愿将郏宝路口南已分得的土地宽2.4米,长7米,让周留栓永久使用,无论情况有啥变化,永不反悔,立字为凭。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自保存。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在协议上加盖了民调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耕种被告的自留地,被告占用原告的位于汝州市郏宝路口的土地经营水泥管厂,后原告反悔,找到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要求将土地换回,经东关社区居委会干部张军芳、李志刚调解并多次做周留栓的工作,被告同意把水泥管厂迁走,将土地换回,东关社区居委会张军芳、李志刚将原告所换的土地丈量后楔上木桩,此事经东关社区居委会调解后,被告将换地协议交回居委会,原告未交换地协议。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调换土地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在其自留地上所种蒜苗刨掉,原告报警,该案已由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立案处理。现原告依据2011年12月9日的换地协议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的换地协议、2013年3月25日东关居委会的证明、自己制作的光盘、照片,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17日东关居委会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17张)、调查张军芳、李志刚的笔录、钟楼派出所的案件卷宗材料(12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换地协议有效,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换地一事经东关居委会干部张军芳、李志刚调解,结合本院调查张军芳、李志刚的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换地协议后,由于原告宋太立反悔,双方已将所换土地经居委会调解后又各自换回,该换地协议已终止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该换地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毁掉其蒜苗,赔偿经济损失250元,现该案已由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立案,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太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