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与武陟县电业总公司、郝天顺、孙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0:09:06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8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晶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尚辉,男,汉族。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战友,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文峰,男,1961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天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国,男,汉族。 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与武陟县电业总公司、郝天顺、孙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张翠兰、郝尚辉与被告郝天顺2012年4月8日所签的调解协议书、郝战友与被告孙建国2012年4月20所签订的协议书或认定上述协议无效;2、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补偿费13208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19.94元,原告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8152.04元。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尚辉及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委托代理人崔青叶、郝战友、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龙、荆文峰、郝天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天顺系农村自由结合临时建房队负责人,郝红战系临时建房队的一员,该建房队承建了孙建国的房屋。2012年3月13日,郝红战在给孙建国盖房时,站在二层屋面搭建脚手架,所持钢管伸出墙外,遭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10KV高压电线电击身亡。张翠兰系死者郝红战的母亲,郝晶知系郝红战的女儿,郝尚辉系郝红战的儿子。郝红战死亡后,经过调解郝天顺、孙建国分别以补偿名义给付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25000元和3000元,协议载明不再追究二人的任何民事责任。另查明,张翠兰系郝红战母亲1939年2月12日出生,郝尚辉、郝晶知系郝红战子、女,分别出生于1994年5月23日和1990年2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郝红战系电击身亡,电击郝红战的电线为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10千伏高压电线,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仅在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方可免责。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的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孙建国作为房主在紧邻高压电线的危险地带建房,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郝天顺作为建房队负责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错。死者郝红战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在与高压电线相邻的房屋上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并谨慎作业,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确定被告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与郝天顺、孙建国分别就郝红战死亡一事达成有协议,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与郝天顺、孙建国之间的协议效力认定以及是否可撤销,本案不作评判,该纠纷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确定为27000元。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1、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521.66元;2、驳回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72元,由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负担2000元,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负担3472元。 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应该审理协议是否应该撤销,并判决郝天顺、孙建国应该承担的责任。本案是由于郝天顺、孙建国、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对此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但是却对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是否可撤销不予评判,让另寻途径解决。我方认为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是否可撤销,应该在本案予以合并审理并认定予以撤销,不应该将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开审理。2、郝红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郝红战只是按照郝天顺、孙建国的要求及指挥进行施工,房主孙建国的房屋预留的墙眼,就是为了施工架设脚手架,郝红战并不知道墙外高压线的高度及距离,郝红战按照房主孙建国及雇主郝天顺的要求施工,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郝天顺、孙建国、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应该共同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4、该案件的赔偿费用应该是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4216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07312.10元,除去一审已经判决的113521.66元,还应该判决郝天顺、孙建国、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赔偿我方93790.44元。请求:1、依法撤销(2013)武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除本判决书第一条所判赔偿上诉人113521.66元外,还应赔偿上诉人93790.44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93790.44元);2、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答辩称:1、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未提起撤销之诉,而在雇佣赔偿协议未撤销之前其不得提出侵权之诉重复索赔。2、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作为施工人,应当知道高压线距离房屋较近等施工环境,其放任自己的行为用钢管向高压线方向撞墙洞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郝天顺答辩称:我已经与受害人签过协议,赔偿过了。 孙建国答辩称:1、死者郝红战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答辩人孙建国不应该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3、2012年4月20日,郝战友与答辩人孙建国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 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起诉的案由有三:一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二是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三是撤销赔偿协议之诉。尽管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将案由选择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但是,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未明确其选择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还是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然而,原审以高度危险作业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审理本案,明显违背民诉程序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郝红战受雇在孙建国房屋三楼室内粉刷墙面时,未能按照雇主郝天顺及房主孙建国的要求采取室内搭横架的安全方式,而是明知外墙0.7米左右有高压线危险的情况下,放任自己的行为,一意孤行地用钢管撞出墙洞的方式搭架。由于其用力过猛,将钢管撞透墙壁后又撞到了室外的高压线上,导致其自身触电死亡危害后果的发生。原审作出的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要么请求第三人赔偿,要么请求雇主赔偿。而绝不能既请求雇主赔偿,又请求第三人赔偿,从而获得重复赔偿。本案中,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已就雇员郝红战死亡赔偿向雇主郝天顺主张了赔偿请求权,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出具保证书,证明雇主郝天顺承担的责任是雇主赔偿责任。然而,原审在明知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已向雇主郝天顺和房主孙建国主张了赔偿请求权,且实际获得协议赔偿款的情况下,仍判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持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重复索赔,显然属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中,孙建国在建的房屋,原距高压线4.5米左右。而在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原来的一层民房增建为三层楼房后,其房屋东墙距高压线的距离,却由原来的4.5米左右改变(缩短)为O.7米左右,明显违背了电力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规定。雇员郝红战在明知外墙O.7米左右高压线危险的情况下,用钢管撞墙洞方式搭架从事建筑活动,且放任自己的行为,用力将墙壁撞透后又撞到高压线上触电身亡,同样违背了电力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1.5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2013)武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郝天顺答辩称:我已经与受害方签过协议,赔偿过了。 孙建国答辩称:1、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架高压线侵犯了答辩人孙建国林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2、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负相应的责任。3、答辩人孙建国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并非是武陟县电力总公司所说的非法建筑。4、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对答辩人孙建国有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并适当给答辩人孙建国一定的经济补偿。 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答辩称:本案是一个混合过错。应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我方认为本案两个协议可以撤销,应视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受害人与郝天顺是雇佣关系。电业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违法;2、本案中张翠兰等三人要求确认两个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可撤销的请求应否应合并审理;3、本案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4、张翠兰等三人要求电业公司、郝天顺、孙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5、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数额是否适当? 针对争议焦点,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的主张同其上诉及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武陟县电业总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及答辩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郝天顺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紧针对争议焦点,孙建国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共11页。证明:受害人与郝天顺系雇佣关系,郝天顺系雇主,受害人系雇员;受害人明知墙外有高压线,但自己放任自己的行为,用钢管向高压线方向撞墙洞,由于用力过猛,将钢管隔墙捣在高压线上触电身亡。 针对该证据,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诉讼之前,这是郝天顺与孙建国单方的供述,该证据中也没有显示受害人故意触碰高压线。公安询问笔录类似于证人证言,郝天顺与孙建国系当事人,系推托责任所做笔录。 针对该证据,郝天顺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该证据,孙建国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孙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1950年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2、1982年林权证。以上两证据证明其是在老桩基上盖的房,盖房时没有高压线。3、说明一份,盖有村委会章,证明我的房不是违章建筑,是后架的高压线。4、照片10张,证明高针对以上证据,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质证后认为,孙建国提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我方也多次认可本案先有房后架设电线,架设电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证据,郝天顺质证后认为,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950年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土地证上载明的房屋不是本案在建房屋。林权证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说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取证应当单独进行。照片不予认可,无法说明照片在何处拍摄。孙建国证明的是其原有的房屋,但本案发生在增建房屋。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应当免除法律责任的主张。孙建国提交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明、照片并不能有力的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郝红战由于电击身亡后,其家属分别与雇主郝天顺、房主孙建国达成协议为本案事实。一审中,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明确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现其上诉称该案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可撤销应合并审理,而原审法院告知其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审理本案,判决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和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郝红战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上诉称郝红战没有任何过错,但郝红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环境考虑不周,未做到谨慎作业,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关于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武陟县电业总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职责,故武陟县电业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要求郝天顺、孙建国、武陟县电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472元,由武陟县电业总公司负担3327元,张翠兰、郝晶知、郝尚辉承担2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