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秋芳诉王旭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53:28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536号 |
原告张秋芳,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旭峰,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秋芳诉被告王旭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订婚,同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我与前夫所生儿子王xx随我们共同生活。因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5月份,被告对我毒打后,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份我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在法庭殴打我父母及法院工作人员,后我撤诉;2012年2月14日我再次起诉离婚,同样因被告不同意而撤诉,撤诉后我与被告仍不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xx有我抚养,抚养费自理,陪嫁物品有我带走,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秋芳和被告王旭峰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王xx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打,2010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带着儿子王xx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6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被告不同意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涉及原、被告的财产部分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秋芳与被告王旭峰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建 立 审 判 员 王 少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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