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聚昌与张建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7:38:37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32号 |
原告武聚昌,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男,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会,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中段路东。 负责人曹延民,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武聚昌与被告张建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聚昌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被告张建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聚昌诉称,2012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在汝州市东花坛,被告张建会驾驶豫A997M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建会垫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暂定)。 被告张建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豫A997ME号汽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答辩人才能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进行承担赔偿;2、原告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它是基于合同约定,属理赔责任,依据相关条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费用。另外,我公司保险单显示投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豫A991ME,是因工作失误,录入信息错误,实际投保车辆为豫A997ME,现我公司已将该车信息更正过来,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根据法律裁判。 经审理查明,豫A997ME号汽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建会,2012年7月9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建会对该车投保时由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豫A997ME号汽车信息录入错误,录入为豫A991ME,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将豫A991ME号汽车信息更正为豫A997ME。2012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建会驾驶豫A997ME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汝州市东花坛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武聚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武聚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聚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聚昌被送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裸骨骨折;3、左后裸骨折。住院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建会垫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暂定)。诉讼中原告武聚昌变更诉讼请求为47625元。具体为:医疗费6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武聚昌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6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武聚昌系退休教师,属非农业户口。2013年2月27日《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建会驾驶豫A997M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武聚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2012年9月2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聚昌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武聚昌要求被告张建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0元、护理费360(40×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营养费90元(10×9)、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10%),原告武聚昌要求被告张建会赔偿40885元,本院照准。被告张建会将原告武聚昌致伤,原告的伤残构成10级,原告武聚昌要求被告张建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及客观事实,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共计47265元。豫A997M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担,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A997ME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聚昌4726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其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不分项全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聚昌要求被告张建会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武聚昌系退休教师,原告武聚昌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武聚昌要求被告张建会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武聚昌作伤残鉴定时,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其辩称不应负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997M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聚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265元。 二、驳回原告武聚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根 周 审 判 员 李 喜 儒 人民陪审员 杨 佳 丽
二 0 一 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佩 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