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诉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朱召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51:45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951号 |
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官西村。 法定代表人冯六申,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军平,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鸣晓,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召雷,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欣,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朱召雷之父。 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朱召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六申及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平及委托代理人曹鸣晓、第三人朱召雷及委托代理人朱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发挥土地效用充分利用土地,曾于2006年3月16日和我公司协商,并经全体村组干部、村民代表通过,其自愿将位于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小学西北两侧集体空地22.5亩承包给我公司,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6年3月16日起计算,承包费总额为18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将该宗土地交付给我公司经营至今,并且我公司已对该宗土地投资数十万元,另有我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费180000元。现我公司得知被告于2011年9月份意欲将该宗土地承包给他人,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我公司双方2006年3月16日所签《土地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使我公司对承包标的物(付岭小学西北两侧集体空地22.5亩)从2006年3月16日起承包经营满30年。 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辩称,该合同签定后,因群众上访经镇政府介入已予当年解除,所以不能继续履行。 第三人朱召雷述称,2011年8月25日我与付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时村委会告知我,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被告将位于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小学西北两侧集体空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期限为60年,承包款为180000元,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依照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承包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六申已认可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原村主任徐自强已退回其土地承包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6年3月16日土地承包协议书、2006年4月25日收据、中共汝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小学西北两侧集体空地承包给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但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已退回其部分土地承包款,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故被告汝州市温泉镇付岭村民委员会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辩称理由,应予采信。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使原告对承包标的物(付岭小学西北两侧集体空地22.5亩),从2006年3月16日起承包经营权3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州市金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