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均照与刘长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22:43
许均照与刘长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2:59:22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许均照(又名许军照),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长太,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长太之子。

原告许均照与被告刘长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均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玉、被告刘长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刘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均照诉称,1991年9月30日原告依法取得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14—5—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把位于温泉镇温泉村5组的宅基地一处确权给原告使用,四至分别为东共有墙邻刘长太,南自有墙邻路,西共有墙邻许周成,北自有墙邻路。被告系原告东邻。2013年5月份原告改建房屋时,被告无端找茬,影响原告建房。经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建房的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刘长太辩称,1、原告拆除双方相邻的共有墙时,未通知被告,属私自拆除,由于原告私自拆除致被告房屋裸露于外,原告并未对裸露问题进行解决,致使被告房屋裸露期间遭暴雨浇灌,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大雨将房屋内财产浸泡,将裸露部分屋顶淋坏(该房屋系瓦房),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有原告赔偿,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2、原告所拆除的相邻的共有墙系原告在建房之初就已经筑基建起的,有近30年历史的老墙,现在原告将老墙拆除后,未按原边旧界筑基建墙,而是向我方宅基挪移13公分,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称被告侵犯的权益与事实不符。3、通过原告诉讼我们才发现原、被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互有交叉,这是汝州市人民政府发证机关确认之错,故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案解决或中止本诉讼,待有人民政府重新确认之后再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太系原告许均照东邻。原告许均照持有汝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颁发的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14-5-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南北长21.7米,东西长10.9米,东共有墙邻刘长太,南自有墙邻路,西共有墙邻许周成,北自有墙邻路。被告刘长太持有汝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颁发的温泉镇集建(1991)字第14-5-2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南北长31.7米,东西长10米,东自有墙邻集体空地,南自有墙邻路,西共有墙邻许军照,北自有墙邻路。被告刘长太提交的东邻李某某的汝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颁发的温土集建(1999)字第14-5-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载明:西共有墙邻刘长太等。2013年5月原告拆除与被告相邻墙,沿原共有墙的东边缘建0.24米共有墙(与南段刘长太相邻共有墙相对应)时,被告阻挡,双方产生矛盾,经温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温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原告许均照提交的2001年6月24日经汝州市司法局温泉镇司法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许均照)因与乙方(刘长太)发生宅基纠纷,于2001年6月20日到我所请求处理,我所于当日受理。现查明,甲、乙双方均持有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所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上显示:甲、乙双方系相邻关系,相邻墙为共有墙。现甲方建南屋施工时双方因相邻墙费用承担问题发生纠纷,致使甲方无法施工。兹根据《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我所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即日起安排施工,乙方应于甲方施工前将其南屋相邻墙上方护边扒除,且不得以任何不当理由影响甲方施工。二、乙方因影响甲方施工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叁佰(300)圆整,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乙方承担的壹佰伍拾圆整定于二OO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付给甲方。三、乙方西厦房相邻墙上方水泥护边应于甲方进行相关施工时扒除,不得影响甲方施工。四、甲方南屋施工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不得给乙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五、涉及相邻墙费用承担问题,由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公正合理的原则,在本案《现场勘验笔录》中双方均认可的核算结果基础上另行协商解决。六、甲、乙双方力争搞好相邻关系,不得无故生事,影响团结。七、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叁佰(300)圆整的违约金,并负一应其他责任”等内容,后许均照建起了宅院内与刘长太相邻的南段房屋。

经本院现场勘验,从原告西邻共有墙(0.24米)中丈量至与被告相邻的原告新建墙(0.24米)中为10.84米;从原告新建墙中丈量至被告东墙(0.24米)东边缘为10.12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防险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庭审及现场勘验和举证的情况看,原告拆除与被告相邻墙,沿东边缘建0.24米相邻墙,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亦未侵占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故在原告建造该墙并建房时被告不得阻挡,依此建墙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相互交叉问题。因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说明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均照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垒墙(即所建与被告相邻0.24米共有墙)建房被告刘长太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许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长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利 亚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芳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世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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