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向峰与屈新苍、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王勇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58:3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809号 |
原告陶向峰,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陶灵国,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陶向峰之父。 法定代理人崔会,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陶向峰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新苍,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洪山庙。 法定代表人刘华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 代表人郭坡,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男,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淇,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勇淇之哥。 原告陶向峰与被告屈新苍、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王勇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17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向峰的法定代理人陶灵国、崔会及委托代理人张书伟,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江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代表人郭坡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告王勇淇及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新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向峰诉称,2013年1月23日晚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勇淇驾驶的豫DJ103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汝州市市区西关立交桥东头路段时,与被告屈新苍驾驶的登记在巨龙运输公司名下的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3年2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勇淇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屈新苍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陶向峰作为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沉重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63.41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7360元、营养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终身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项损失共计693177.41元。 被告屈新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该事故是由于王勇淇酒后驾驶车辆引起的,故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优先将我公司垫付的43000元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原告在村级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不符合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扶养的条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应该使用商业三责险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我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另一受害人王勇淇预留份额。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即从总费用中扣除30%。对原告的终身护理费应按5年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且原告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在村级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均不承担。 被告王勇淇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属实,汝州市交警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不能成立。我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如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豫D7172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豫D71720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 2012年5月4日,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豫D8862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豫D8862挂货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2013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勇淇驾驶豫DJ10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西关立交桥东头路段时,与由西向南转弯的被告屈新苍驾驶的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相撞,致被告王勇淇及豫DJ1030号客车乘坐人陶向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勇淇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屈新苍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豫DJ1030号车乘坐人陶向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3日至4月25日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陶向峰经医生诊断:Ⅰ、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颅骨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并鼻漏;7、脑疝;8、头皮裂伤),Ⅱ、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陶向峰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5669.4元,另支出换药费、化验费等699.5元,输血费2716元,外购白蛋白5050元,外购医疗器械费2300元,伤情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97084.9元。原告出院后在石台村卫生室支出医疗费9778.5元。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43000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陶向峰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13年7月8日原告陶向峰(甲方)与被告王勇淇(乙方)对该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委托甲方全权向保险公司代为追偿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赔偿给乙方的部分,所得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方获得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的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甲方不再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其它任何责任;三、甲方经乙方委托代乙方向保险公司追偿乙方损失的赔偿,在保险公司经法院判决赔偿到位后,甲方另支付给乙方二次手术费19000元整。 2013年7月10日,原告陶向峰的法定代理人崔会向本院递交放弃权利声明书,具体内容为:因考虑到被告王勇淇的家庭情况,原告要求赔偿标的693177.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8153.22元后的不足部分314424.19元,不再向被告王勇淇进行追诉。 另查明,原告陶向峰的父亲陶灵国,1957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崔会,1960年4月17日出生。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上列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屈新苍驾驶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与被告王勇淇驾驶豫DJ103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王勇淇及豫DJ1030号车乘坐人陶向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故驾驶人屈新苍及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豫D71720豫D8862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三责险等险种。诉讼中,原告陶向峰与被告王勇淇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勇淇委托原告陶向峰向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追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向峰医疗费97084.9元;误工费4480元(40元/天×1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360元(40元/天×92天×2人);终身护理费292000元(20年×365天×40元/天×1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100%);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5103.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陶向峰240000元,对下余部分的3651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9531.11元,合计349531.11元;另外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陶向峰不再向被告王勇淇主张。在理赔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陶向峰314703.11元(349531.11元-43000元+6972元+1200元);支付被告汝州市巨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43000元。因原告陶向峰的父母均未满60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终身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34953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7743元,原告陶向峰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李 平 均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 顺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