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亚佩、程志刚与王利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7:50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64号 |
原告程亚佩,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志刚,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黑旦,男,1949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涛,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晓甫,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海强,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铁套,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丹阳中路119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代表人左卫东,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瀚,男,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男,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东路北20号工行火车站支行办公楼五楼。 代表人蔺秋生,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亚佩、程志刚与被告王利涛、张晓甫、刘海强、李铁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佩、程志刚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黑旦及常玉玺、被告王利涛、张晓甫、被告刘海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瀚、赵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亚佩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程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名豪服饰广场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利涛驾驶的冀F3P871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刘海强驾驶的豫DLD37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程志刚的摩托车损坏,造成我受伤并致伤情达轻伤程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我被及时送到医院救治,至今尚未痊愈,期间,我仅就医疗费就花了5万元,并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王利涛驾驶被告张晓甫所有的冀F3P871号车发生事故时,负有次要责任,且冀F3P871号车(该车过户前以京PW6268投保,发动机号9502204-H5)曾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被告刘海强驾驶被告李铁套所有的豫DLD379号车曾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417、38元。 原告程志刚诉称,2013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名豪服饰广场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利涛驾驶的冀F3P871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刘海强驾驶的豫DLD37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我被及时送到医院救治,期间,我医疗费就花了近万元,并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王利涛驾驶被告张晓甫所有的冀F3P871号车发生事故时,负次要责任,且冀F3P871号车(该车过户前以京PW6268投保,发动机号9502204-H5)曾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被告刘海强驾驶被告李铁套所有的豫DLD379号车发生事故时,负次要责任,该车曾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4286.71元。 被告张晓甫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责险等保险,应由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利涛辩称,我是驾驶人,张晓甫是车主,我的答辩意见同张晓甫的意见。 被告刘海强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铁套,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5月8日-2013年5月7日,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当时王利涛驾驶的车辆是正常行驶,是由于程志刚追尾造成的事故,根据事故交通认定书,我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我方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不合法,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交强险应按分项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并应扣除被告王利涛垫付的5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审理,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原告程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名豪服饰广场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利涛驾驶的冀F3P871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强驾驶的豫DLD37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程志刚及乘坐人原告程亚佩受伤,原告程志刚的摩托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程志刚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骨茎突,桡骨茎突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863元,共住院7天, 根据原告程志刚病情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3年3月29日汝价评字[2013]040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程志刚的车辆损失为22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75元。原告程亚佩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6日转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股骨骨折;3、额骨、左眶上壁骨折等。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647.64元(9960.5+29186.64+2500.5);支付输血费、化验费2297元(681+1566+50), 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护理大师费1680元,共住院139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2013年7月17日原告程亚佩在汝州圣光同心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气垫床支付280元。2013年3月1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豫DLD379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刘海强及冀F3P871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被告王利涛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程亚佩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9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程亚佩属轻伤;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程亚佩右下肢功能丧失29.2%,属九级伤残;2、原告程亚佩现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属十级伤残。原告程亚佩支付鉴定费105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程亚佩支付交通费1368元。同时,被告王利涛驾驶被告张晓甫所有的冀F3P871号车(该车过户前以京PW6268投保,发动机号9502204-H5)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刘海强驾驶被告李铁套所有的豫DLD3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程志刚是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焊工。原告程亚佩在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工作,月工资为3025.58元,日均工资为100.85元。原告程亚佩之父程老根,1956年5月18日出生;原告程亚佩之母高巧芝,1960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程亚佩兄妹共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涛支付原告程亚佩5000元。另,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日平均工资79.6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第1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汝价评字[2013]040号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刚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州市庙鲁路杨楼乡名豪服饰广场处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利涛驾驶的冀F3P871号小型客车相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强驾驶的豫DLD379号小型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程志刚、程亚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程亚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伤残,原告程亚佩、程志刚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原告程志刚病情,医院建议原告程志刚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时间可按97天计算为宜,但原告程志刚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可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计付。综上,原告程志刚的损失为:医疗费2863元;误工费7721.2元(79.6×97天);营养费70元(10×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0元(30×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天);交通费75元;车辆损失费22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4069.2元。原告程亚佩的损失为:医疗费45904.64元(41647.64+2297+1680+280);误工费14824.95元(100.85×147天);营养费1390元(10×13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40元(30×13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139天);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442.62×20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0.71元(5032.14元/年×20年×22%×2÷4);交通费1368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188065.83元。扣除被告王利涛已支付的5000元,现原告程亚佩的损失为183065.83元(188065.83-5000)。冀F3P8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豫DLD37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两车的驾驶人被告王利涛、刘海强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负担二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志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034.6元; 支付原告程亚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532.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日支付原告程志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034.6元; 支付原告程亚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532.9元。 三、驳回原告程志刚、原告程亚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忠 义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 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