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国富、吴热闹与王栓成、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56:0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一终字第1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富,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热闹,又名吴小闹,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栓成,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小驴,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小马,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常小胜,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 任国富、吴热闹与王栓成、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栓成于2012年8月13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国富、吴热闹、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各支付王栓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96400元的六分之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任国富、吴热闹、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国富、吴热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王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五被告合伙做生意,未签订合伙协议,只是说挣了钱大伙分,盈亏如何承担未约定。合伙中,合伙组织向原告借款共计607416元,其中经被告任国富、吴小闹手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合伙组织(被告任国富汇款)于2010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款30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经被告吴小闹手归还原告款100000元,另外原告认可合伙组织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合计500000元(其中有利息32584元)。即:共归还本金467416元,利息32584元,合计50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利息计算为:2009年10月3日经被告任国富、吴小闹手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计算到2012年9月3日,计款70000元,以后的利息未主张。2009年10月26日经被告任国富、吴小闹手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算到2012年7月26日,计款6600元,以后的利息未主张。2009年10月30日经被告任国富、吴小闹手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算到2012年7月30日,计款19800元,以后的利息未主张。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合计为96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原、被告合伙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组织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国富一人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五被告在合伙时未约定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份承担合伙债务。原告请求五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归还借款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国富、吴小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任国富、吴小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小驴、常小胜、张小马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小马2013年3月20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任国富、吴小闹、张小驴、常小胜、张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栓成款本金140000元,利息96400元,本息合计236400元的六分之一,即五被告各归还原告款39400元。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由五被告承担40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任国富承担。五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吴小闹、张小驴、常小胜、张小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各808元。被告任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2308元。 任国富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合伙组织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07416元,归还本金467416元和利息32584元合计500000元,尚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错误。1、若从民间借贷的角度上说:(1)原判把张小马2011年9月7目出具的证明也作为有效借据计算借款数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只所以要把证明所涉及的借据原件交给张小马,那是因为人家张小马当时给了他有那么的现金,所以才抽回了那些借据的原件。(2)上诉人与吴热闹共同于2009年10月3日、10月26日、10月30日分三次从被上诉人手里拿走14万元是事实,虽然目前这三张借条尚在被上诉人手里,但这并不等同于没有偿还。20l0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那里通过银行转账拆借有30万元另外还拿走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外,201l年5月30日吴热闹还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和吴小闹那里拆借的资金有据可考的已经累计达50万元(实际更多),若双方债权和债务相抵销的话,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和吴小闹三十多万元。《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3)原判认定的利息计算终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0年10月27日在上诉人处通过银行转账一下子就拆借了30万元,要算利息的话最多只能计算到这时,而不应计算至2012年9月3日、7月26日和7月30目。(4)原判认定得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都十分零散,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存在这么有整有零的借本和还息!这分明是在人为拼凑数字!2、若从个人合伙上来讲:(1)被上诉人也是合伙人之一,他提供的资金只能作为他的出资,而不能作为合伙的债务。另外,从《合伙做生意结账会议纪要》的内容上来看,也根本没有出现“借款”二字,出现的也只是“投资(个人)”。(2)这一认定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被上诉人拿出的钱全部属于借款,那么投资在哪里呢!出资数额又是多少?(3)《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该条规定可知我们这6个人只不过属于个人合伙,根本也不存在原判所说的什么合伙组织;(4)《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是合伙的债务,如果没有协议约定的话也应该是按照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来承担清偿责任的,而不是平均分摊。二、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想趁机浑水摸鱼。1、明明他本人也是6名合伙人之一,但他在起诉书却违心的说“2009年二被告合伙做生意给新河煤矿建设工地供料”直到上诉人拿出他签名的《合伙做生意结帐会议纪要》,才逼他又改了口。2、被上诉人从起诉一直到第一次开庭,他向法庭提供的也只是上诉人和吴小闹出具的3张条。之后,才又拿出了部分证据材料并追加其他3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难道……,他连是谁借他的钱也不清楚吗!他起先为什么要隐匿这些材料?目的何在!综上,原判错误的认定事实和判决,使上诉人和其它合伙人凭空蒙受巨额损失,而被上诉人则从中获取额外利益。为了使冤屈能够得到伸张,现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栓成对任国富的诉讼请求即归还王栓成款39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栓成承担。 吴热闹的上诉理由与任国富一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栓成对吴热闹的诉讼请求即归还王栓成款39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栓成承担。 王栓成答辩称:对原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判认定该合伙组织向被上诉人借款607416元没有异议,对原判认定归还本金467416元和利息32584元合计5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14万元及利息没有异议。任国富、吴热闹称张小马从被上诉人手中抽回的借条是张小马给付被上诉人现金的行为是错误的。张小马是代表合伙组织归还被上诉人的钱,也是代表合伙组织抽回的借条。还款50万元主要是张小马催促任国富归还的,所以任国富、吴热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2012年7月27日合伙成员之间签订的合伙做生意结账会议纪要,通过原审法院释明,王栓成申请追加张小驴、张小马、常小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将该14万元及利息认定为该合伙组织的共同债务,由六人分担,对此问题王栓成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驴陈述称:张小驴和王栓成、任国富、吴热闹等一块做生意不错,但不是合伙,合伙是对外的一切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而我们不是按照合伙的章程去办事。该笔款是任国富在其他人不知情的情况所借是个人行为。本人知道该笔款没有用于合伙的经营,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在原审中,王栓成起诉的是任国富和吴小闹二人合伙,并非用于六人生意经营。王栓成本人就是六人成员,知道该笔款和合伙没关系,在原审起诉要求任国富和吴小闹偿还。一审认为是合伙要求追加所有合伙人为被告,判决结果是超出起诉人诉请,损害我的利益。本人没有分过一分钱,连知情权都没有,更不应该去分担责任。退一步讲,假如我们是合伙经营,借资也得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资金用于共同经营活动中,才有合伙人共同分享权力,共同承担义务,而2012年7月27日散伙时约定2009年的生意是任国富的个人所有,和其他人没关系。因此,本人更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有2012年7月27日会议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该笔款是借款人个人行为和合伙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该笔款是借款人的个人行为,收益也是其本人,和其他合伙人无关系。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张小驴不应归还39400元的借款本息,应由任国富和吴小闹归还该借款,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王栓成、任国富、吴小闹承担。 张小马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张小驴一致,其认为张小马不应归还39400元的借款本息,应由任国富和吴小闹归还该借款,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王栓成、任国富、吴小闹承担。 常小胜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张小驴一致,其认为常小胜不应归还39400元的借款本息,应由任国富和吴小闹归还该借款,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应由王栓成、任国富、吴小闹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14万元是否系合伙债务?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任国富、吴热闹的主张是,该14万元应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而不是二上诉人的借款。在2012年7月27日的会议纪要上,没有提及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也承认在二上诉人处先后拿走了50万元,根据债权债务相抵销的原则,二上诉人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把张小马出具的证明作为合伙的债务凭证是错误的,因为那只是个证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并且被上诉人之所以把那些借条给张小马,是因为张小马给了被上诉人那么多现金。原审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中有两张注明“付张双军水泥款”,本案当事人合伙做的就是这种生意,可以看出是投资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栓成的主张是,该14万元属于合伙债务,上诉人提到该款用于投资,应提交投资证明。借条很明显能够反映出是借款,如果是投资款,就不存在利息。上诉人说已经归还被上诉人50万元,这是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但目前借被上诉人14万元的条据仍在被上诉人手中,说明仍欠被上诉人14万元。任国富与王栓成之间另外有没有合伙生意,与本案借款无关,这是合伙借款。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小驴的主张是,任国富、吴热闹与王栓成之间是否借款张小驴一概不知。张小驴不会拿钱的。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小马的主张与张小驴一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常小胜的主张是,借款常小胜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合伙经营,除了我们六个人合伙外,任国富与王栓成另外还有合伙关系,他们也均不能证明这些钱用到哪里。 二审庭审中,王栓成提交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张小马与常小胜去被上诉人处抽取合伙组织借被上诉人钱的借据时,合伙组织的负责人任国富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50万元。抽取了约47万元借条,剩余的3万余元是作为利息,与本案所涉14万元借款没有关系。经质证,任国富、吴热闹认为录音中常小胜用词都是“好像”,并且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引导下作出陈述,所以该陈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关于张小马对话录音,张小马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已经付超了,且被上诉人没有反驳。张小马在录音中称,是先给过钱后去抽的条,并且称是任国富和吴小闹付的钱,没有任国富的认可,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常小胜对录音没有异议。张小马对录音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36万余元是张小马还的钱,后来又去抽的条。张小驴称其不知道录音里面的事。本院对王栓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常小胜和张小马在录音中对本案有关情况的陈述,结合上诉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张小马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取回的367416元借款条系先还款后取条,且上述款项系任国富、吴热闹代表个人合伙组织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结合各方的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作以下评析: 一、关于本案所涉的14万元是否系合伙债务。第一、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六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在案证据未显示各方对出资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任国富、吴热闹、张小马均称从银行贷有款,张小马并表示在资金周转不过来时借有王栓成的钱。第二、任国富、吴热闹向王栓成出具的均为借条,且载明月息2分,从性质上来看应认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第三、任国富、吴热闹向王栓成出具的14万元借条,有两张载明“付张双军水泥款”,而本案各方合伙做的生意正是提供沙、水泥等建筑材料。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事务是由任国富牵头,张小马与任国富主要负责,且合伙做生意结账会议纪要也载明2009年8月—2010年9月由任国富牵头经营,故本案所涉14万元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合伙经营。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14万元借款应系合伙债务,任国富、吴热闹认为本案所涉14万元系出资款而非合伙债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该14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通过庭审,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王栓成向个人合伙组织共计借款607416元。虽然任国富、吴热闹认为其中张小马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借据计算借款数额,但是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常小胜和张小马在录音中对本案有关情况的陈述,可以确认张小马出具的证明中取回的367416元借款条系先还款后取条,且上述款项系任国富、吴热闹代表个人合伙组织偿还。故原审将该367416元计入王栓成向个人合伙组织的借款总额,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前提下,任国富、吴热闹认为其已偿还完借款,且王栓成尚欠其三十多万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任国富、吴热闹各负担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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