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现敏、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22:46:23 |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235号 |
原告郑现敏,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环路化肥厂北。 法定代表人魏志鹏,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诚,男,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路2号。 代表人郭坡,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现敏、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现敏、远通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现敏、原告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鹏及原告郑现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诚、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代表人郭坡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远通公司对郑现敏实际拥有的豫DC7970客车先后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7日向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2年10月19日19时,郑现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向伤者垫付30000元。(2013)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郑现敏垫付的30000元也纳入保险范围,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而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金额赔偿了受害人。当郑现敏要求保险公司给付30000元时,被告推托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郑现敏保险赔偿款30000元,远通公司同意郑现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处理。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对超出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主次责任7:3进行赔偿,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 ,已明确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DC7970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郑现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汝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10月19日在汝州市广城路煤山公园北门口路段,郑现敏驾驶豫DC7970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水平相撞,致陈水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现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水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郑现敏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2013年2月28日陈水平以郑现敏、远通公司、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水平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7209.31元,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陈水平下余的损失25209.31元(147209.31-122000)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即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20167.4元(25209.31×80%),其余部分由原告陈水平承担。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42167.4元(122000+20167.4),扣除郑现敏已支付的30000元,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2167.4元。现原告郑现敏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称(2013)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该份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公司上诉后,平顶山中院调解结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汝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远通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签订有车牌号为豫DC7970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郑现敏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水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告远通公司同意被告中保财险汝州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郑现敏赔付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现敏垫付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利 亚 审 判 员 刘 平 玉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世 月 |
